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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密**法院(2015)哈*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崔**、被上诉人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候*与胡**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胡*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22日,候*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胡**对其不信任,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4月15日,本院做出(2015)哈*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17日,候*向哈密市公安局丽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结果为”出警经查,报案人候*在天马路民心超市负一楼被胡**殴打。现民警已告知其去司法部门解决”。2015年8月11日,候*再次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二、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2014年5月27日,候*与胡**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农场,共取得转让费3650000元,该转让费中3200000元打入胡**帐户(其中1316000元用于购买中和嘉苑小区房屋,660000元用于购买哈**哈铁新世纪小区(16街)2栋(B座)9层东A房屋1套及房屋装修、房屋内家具、家电)。另300000元用于胡**购买车牌号为新L的丰田奔跑者轿车1辆,150000元用于为候*的父亲购房。三、2011年6月20日、10月8日候*分两次向朱**转帐共计160000元。四、哈密铁路27街5栋1门2层房屋1套,价值150000元;哈**哈铁新世纪小区(16街)2栋(B座)9层东A房屋1套及房屋装修、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660000元(其中房屋价值510000元,房屋装修、房屋内家具、家电价值150000元);哈密铁路地区26街71栋1单元1603室房屋1套,价值320000元;哈密市中和嘉苑小区房屋已交纳房款1316000元;车牌号为新L的丰田奔跑者轿车1辆,价值310000元。五、胡**名下存款39438.57元。候*名下存款705.33元。四、双方就下列财产的分配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1、哈**哈铁新世纪小区(16街)2栋(B座)9层东A房屋1套及房屋装修、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胡**所有,胡**向候*支付折价款的一半即330000元。2、哈密铁路地区26街71栋1单元1603室房屋1套归候*所有,候*向胡**支付折价款的一半即160000元。3、哈密市中和嘉苑小区房屋由胡**负责继续购买,胡**将双方共同已交纳房款1316000元的一半向候*给付。4、车牌号为新L的丰田奔跑者轿车一辆归胡**所有,胡**向候*支付折价款的一半即155000元。5、候*与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交纳的养老金归各自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候*、胡**在此次诉讼之前已多次发生争执,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4月1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并共同居住,2015年7月17日,因发生争执引发报案,候*再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候*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候*、胡**共同出资150000元为候*父亲购房,应系双方合意对候*父亲的赠与,不做处理。关于哈密铁路27街5栋1门2层房屋,在2002年产权登记在胡**名下,胡**提出该房屋系胡**母亲出资购买,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候*亦不认可,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胡**住房公积金余额25032.2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候*提出2011年6月20日、10月8日分两次向朱**转账共计160000元是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胡**不认可,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归夫妻双方共同债务,160000元系大额支出,候*未征得胡**同意即自行转出是不妥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遂判决:一、准许候*与胡**离婚。二、位于哈密市哈铁新世纪小区(16街)2栋(B座)9层东A房屋1套及房屋装修、房屋内家具、家电,车牌号为新L的丰田奔跑者轿车一辆、哈密铁路27街5栋1门2层房屋一套归胡**所有,胡**向候*支付折价款的一半即560000元,位于哈密铁路地区26街71栋1单元1603室房屋1套归候*所有,候*向胡**支付折价款的一半即160000元;三、哈密市中和嘉苑小区房屋由胡**负责继续购买,胡**向候*给付已交纳房款1316000元的一半即658000元;四、胡**自行支取存款1224000元,应向候*归还一半即612000元,候*自行转帐160000元,应向胡**归还一半即80000元;五、胡**名下存款39438.57元、候*名下存款705.33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六、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5032.28元,应向候*支付一半即12516.14元;七、候*与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交纳的养老金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2899.82元,候*、胡**双方各承担一半,即6449.9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同意离婚,但原审法院对部分财产的分割存在明显错误。1、关于支付王*的饲料款921000元,该笔债务真实存在,原审不予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出资给候*父亲购买房屋的150000元系赠予错误;3、候*隐瞒存在多个银行账户的事实,且其隐瞒的账户经法院调查,均存在大额交易的转账记录,可见其存在明显的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审法院对除了160000元的支出外其余大额交易不予认定错误,851000元的大额交易均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4、认定哈密铁路27街房屋系共同财产错误,该房屋虽登记在胡*甲名下,但其实际产权人是胡*甲的母亲;5、胡*甲整理的日常消费支出81064.50元应当从共同财产中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候*答辩称:1、原审就胡**所称支付王*的921000元不予认定正确。王*未出庭无法证实该事实,且现金支付的方式不合常理。2、为候*父亲购买房屋是胡**自己办理的,原审时其也表示15万元是给候*父亲的,认定为赠与是正确的。3、从候*银行账户转出的款项发生在2012年,当时双方正在经营承包的农场,账户往来用于农场经营,而不是转移财产。且还有为孩子购买车辆等的支出。4、哈密铁路27街房屋虽由胡**母亲居住多年,但房屋系基于胡**铁路职工的身份而分得的集资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称产权人系其母亲,但未提供证据。5、胡**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左右,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其主张的生活消费80000余元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候*提供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车辆完税发票、保险单一组,以证明2013年6月25日从其账户中支出的900000元系为双方女儿胡*乙购车之用。胡*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称为胡*乙买车的钱系其直接交给候*的现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车辆价款、购车时间与候*账户支出的金额及支出日期一致,但无法直接证实该款用于为胡*乙购车,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本院传唤证人王*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王*就其在2014年11月28日向胡**出具收款凭证(即原审中胡**提供的收款凭证)一事当庭进行陈述。王*称,该收款凭证确实由其本人出具并捺印,但其中”2014年11月25日-28日本人与胡**结算,原胡**欠我的921000元全部付清”的内容并非事实,该时间内胡**并未向其付款,该款实际是其与胡**、候*之间长期供销饲料陆续付款形成的,且总数额超过921000元,该款亦不是胡**一个人向其支付的,候*也向其支付过饲料款。其发送的手机短信中提及的”确实付款”也是指之前好几年的往来款。经质证,胡**对王*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称该证言不真实,系受胁迫而作的伪证,应以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候*同意王*陈述的上述内容。本院就收款凭证、手机短信及王*当庭证言三份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表述。

本院二审查明:一、胡*甲与候*经营农场期间,候*主要负责经营,双方均对外支付经营产生的各类费用开支等。2014年11月,候*首次提出离婚,此前双方未曾提及离婚事宜。

二、原审诉讼中胡**提交收款凭证一份、手机短信一条,以证明其向王*支付饲料款921000元的事实。其中,收款凭证的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28日本人与胡**结算,原胡**欠我的921000元全部付清。收款人:王*2014年11月28日”;手机短信的发件人号码1396648(即王*,本院当庭拨打该号码核对并予以确认),收件人号码为1897686(即胡**),信息发送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短信内容为”胡*你好!关于你确实给我付款一事;我还是不能给你作证;因为我是你俩的好朋友;我很痛;我不想你俩分手;因你俩的关系一直很好!我没有理由和时间条件等介入……请谅解为盼!”因原审中王*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对胡**主张其向王*支付饲料款921000元的事实,并要求将该笔付款从共同财产中扣减的请求未做审理查明和认定。

三、根据原审法院依法调取候*的有关银行账户及交易记录,候*尾号828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中的大额交易有2011年6月20日、10月8日两笔向朱**转账支出的50000元、11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2年2月15日一笔现金存入的45000元入账记录及同日向张*转账支出的45000元两笔大额交易记录。候*尾号473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除2014年11月15日一笔40000元的大额支出外,其余大额交易(共计606000元)均发生于2013年7月25日前,其中2013年4月-7月间有4笔共计230000元、2012年1月-9月间有5笔共计266000元、2011年10月1笔共计110000元。原审法院就候*该两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仅就交易记录中候*向朱**两次转账共计1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就该两笔交易外的其余大额交易事实未作查明与认定,就胡**请求将其余大额交易作为候*转移财产的数额,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未做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胡*甲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候*提出的解除其与胡*甲之间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准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甲就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胡**向王*支付饲料款921000元是否属实、应否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减的问题。因王*当庭的证言否定了证明该笔付款的收款凭证的内容,而胡**既未提供王*受胁迫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就其在2014年11月25日-28日间向王*付款921000元的事实进行佐证,且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如此大额款项与通常之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王*当庭所作证言予以采信,就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手机短信的内容无法直接证实其中提及的”付款”系该笔921000元付款,且王*出庭作证时亦称该”付款”指双方之间多年间的往来款项,故本院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胡**以收款凭证及手机短信主张该笔付款真实存在、并已由转让农场所得收入实际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款项未实际发生,不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减。

二、关于为候*父亲购买房屋支付的150000元的性质。候*称系赠与,胡*甲则主张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法律行为。只要一方有赠与之意思表示,另一方予以接受,则赠与关系成立并生效。赠与是单务法律行为,受赠方只需被动消极地接受即可,无须作出积极行为,故其通常不会保留证明赠与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借贷人需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出借人通常都会妥善保管相关证据以作为将来请求返还借款的依据。因此,在本案出资行为性质认定的问题上,应由更接近证据一方即主张借贷事实的胡*甲承担证明责任。胡*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150000元房款系其出借给候*父亲的事实。胡*甲还称,在购买该房屋时双方口头约定候*父亲对房屋仅享有居住权,至其去世后房屋仍归胡*甲所有,但胡*甲当庭认可该房屋已登记在候*父亲名下,候*父亲已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胡*甲应就其未尽借贷事实之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后果。故该150000元出资应属赠与候*父亲的财产,不能再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虽认定该出资行为系赠与,但其有关”候*、胡*甲共同出资150000元为候*父亲购房,应系双方合意对候*父亲的赠与,不做处理”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候*银行账户内的多笔大额交易是否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关于候*尾号8286中国建设银行卡中的大额支出,2011年6月20日、10月8日两笔支出原审法院已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本院不再赘述。就2012年2月15日向张*转账的45000元,候*称该款系朋友为节省手续费而借用其账户倒账,由其朋友先行存入现金后转账。因当日确有相当数额的现金存入,账户内资金流向的事实与候*的陈述相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就胡**所称该款系候*擅自转移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候*尾号4738中国邮政储蓄卡中的大额交易,就2014年11月15日40000元的支出,候*称是用于本案原审离婚诉讼聘请律师等支出,因确存在候*起诉离婚并聘请律师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就该笔支出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10笔共计606000元的大额支出均发生于2011年10月-2013年7月间,在双方经营农场期间,亦在候*首次提出离婚之前,因双方在农场经营期间均对外支付经营中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候*所称该卡用于农场经营的意见予以采纳。胡**所称候*在2011年-2013年间的上述支出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胡**所主张将候*上述大额支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哈密铁路27街5栋1门2层(原哈桥35街7栋1门2层)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该房屋取得于双方结婚后,且登记于胡**名下。胡**虽主张该房屋系基于其母亲享受房改房政策而分得,并由其母亲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虽长期由其母亲居住,但该事实不等同于享有房屋所有权。在胡**未举证证明其母亲系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屋属于其与候*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胡**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胡*甲所提双方离婚前的共同消费支出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减的问题。胡*甲根据其本人两张银行卡交易记录整理了2014年7月-11月间共计81064.50元的支出,并主张该支出是双方离婚前的共同生活支出,候*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期间内的上述支出总额明显高于通常人之生活消费水平,胡*甲就上述生活支出的具体用途未做说明,亦未举证证明上述生活消费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9.82元(胡**已预交)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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