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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与汪**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潞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潞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潞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汪**所欠水泥款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没有约定,且有汪**于2009年11月3日在公安机关书写的还款保证书在案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以还款保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判令驳回我公司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被申请人汪**承建哈**公司北出口工地工程时,向再审申请人潞安**公司(原哈密**材公司)购买水泥。2005年6月9日经双方对帐核算,汪**尚欠潞安**公司水泥款128302元。2009年10月10日,潞安**公司以2003年汪**诈骗其价值128302元水泥为由向三**安分局报案。该局于2009年10月29日以汪**涉嫌诈骗对其刑事拘留,后将拘留期限延长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讯问汪**数次。2009年11月3日,汪**在拘留期间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汪**2003欠三道岭水泥厂128302现金,保证在2009年30号以前付清。注,请将保证书转交给三道岭水泥厂。”出具该保证书当日,三**安分局对汪**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予以释放。2011年8月19日,汪**以三**安分局对其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为由,向哈密**民法院提出赔偿要求,该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赔偿决定书,认定三**安分局赔偿违法刑事拘留汪**6天的赔偿金,并向汪**公开道歉,恢复名誉。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6月9日即进行了结算,潞安**公司此时已明确汪**欠其水泥款,次日起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7年6月10日。潞安**公司虽称期间多次向汪**索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汪**在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保证书,该承诺和保证不能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已被认定为违法拘留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在非法居留状态下所作的还款保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据此,原二审判决认定潞安**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判令驳回潞安**公司要求汪**给付水泥款12830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潞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潞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潞安新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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