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与新疆天**有限公司、谢**、林**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丁诉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谢**、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谢**、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艾**丁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谢**、林**合资于2009年11月23日经喀**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占股40%,第三人林**占股40%,原告占股20%,房产开发自2010年启动以来,法定代表人谢**独断专行,财务不公开,2013年9月底,谢**突然离开喀什,致使房地产开发工程于2013年10月停工,项目进入烂尾状态。董事长谢**不理公司事务,关闭手机,职工陆续离开公司,公司运营已造成瘫痪,办公场所因欠付租赁费已被所有权人收回,现公司无办公场所,被告已经连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三年未工商年检,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解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第三人林泰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艾**与第三人林**及案外人黄**、朱**于2009年11月23日经喀**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新疆天**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股权结构:原告占20%的股权、第三人林**占20%、黄**占40%、朱**占20%。后经股东会决议,经三次修正公司章程,最后被告公司股权变更为第三人林**占股权40%、谢**占40%、原告艾**米占20%。被告公司董事长为谢**。2010年被告公司承接了天德立·西岸房产开发项目,项目只完成小部分坑基挖掘工程,2013年9月底,公司经营不善,法定代表人谢**和其儿子即第三人林**不公开公司财务,项目施工费用及职工工资无法解决,原告打电话发短信给谢**,谢**既不接电话也不回信,项目处于瘫痪状态,造成恶劣影响。2015年4月20日,喀什**法院查封了被告公司租用的办公场所,天德立·西岸项目土地使用证亦查封。

同时查明,被告公司近三年来股东之间在经营管理上无法磋商,矛盾突出,形成僵局。连续三年没有召开过股东会。

还查明,公司近三年未工商年检,2015年6月底被工商部门纳入经营异常名录。

以上证据有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档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安监局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据此,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条件应是: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3、要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出;该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自2009年11月底成立以来,公司经过三次股权变更,原告持有20%的股权,第三人林**是法定代表人谢**的儿子,公司经营状况只有其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谢**一人掌控,原告作为股东无法参与经营及管理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且由于谢**不理公司事务,自2013年9月底,谢**离开公司至今不归、经营房产项目完全处于瘫痪状态,原告与公司其他两个股东之间矛盾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形成僵局。2014年12月17日,本院已生效的(2014)喀**初字第122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长达两年半不缴纳公司办公楼租金,被法院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予强制执行,现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之间已形成僵局。公司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新疆天**有限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利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瘫痪状态,继续存续将使其他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对持有20%股份的股东艾**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将第三人谢**40%的股权确认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公司解散纠纷,涉及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散新疆天**有限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82120元,由新疆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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