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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雷*通过互联网上的购物链接网址购买了疑似枪支八支,后在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和谐二期21号1单元402室的家中非法持有直至案发。经鉴定,涉案的三支疑似枪支被鉴定为枪支,其余五支因机械故障无法进行射击实验,故无法认定为枪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虽然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但其主观上认为是仿真玩具,且仅在家中收藏,不会危及公共安全,另外,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故不应认为是犯罪;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亦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雷*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宋*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新公物鉴(痕)字(2015)169号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照片一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主观上认为所持枪支是仿真玩具的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经查,被告人雷*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并未说过自己购买的是仿真枪,而是明确称自己持有八支枪,其中三支是用气动力发射弹丸的枪,其余有三支是用电发射的长枪,还有两支是用弹簧压力发射的长枪;雷*还供述称,卖方曾介绍说这些枪可以发射PP弹、玻璃弹、铜弹,其购买枪支的附品有子弹、气罐、枪支架。由此可见,雷*明知自己购买的是枪支而非仿真玩具。故对辩护人所持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仅在家中收藏,不会危及公共安全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雷*购买的八支疑似枪支中,有三支经鉴定系枪支,具有一定的杀伤力,被告人的持有枪支的行为本就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正因此,我国刑法才会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同时,被告人雷*供述称,曾和单位同事约十人持枪外出拍照,并曾将八支中的三支借给他人把玩,长达几个月时间,这与证人证言亦能相互印证。可见,被告人持有的枪支并非仅在家中收藏。另外,被告人还供述称,其在网上购买了十罐用于枪支发射动力的气体,证实其有射击的意愿,并已具备射击的条件,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故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的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雷*是在明知系枪支的情况下而从互联网上积极购买,并且购买了用于枪支发射动力的气体,这种潜在的危险已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同时,其自2012年8月开始购买并持有枪支,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持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的行为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枪支即构成本罪。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即符合入罪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雷*擅自持有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三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所持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故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从雷*处扣缴的枪支三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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