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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张**与刘**、张*、张*、张*、丁**、中国人**有限公司麦盖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以下简称四十五团)、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张*、张*、张*、丁**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盖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区人民法院(2015)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十五团的委托代理人李**、郭**,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丁**,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克热木·艾肯,证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张**与被告丁**邻居。2015年6月1日22时许,丁**驾驶其车牌号为新Q2G689号三轮摩托车搭载张**行驶至博塔依拉克派出所(四十五团派出所)北面十字路口时,突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限高杆,已来不及刹车,通行过程中,站立在车厢内的张**头部与限高杆碰撞,致张**颅脑受伤,倒入车厢。丁**打电话报警的同时将张**送往四十五团医院,然而赶到医院时,张**已死亡。同年6月14日,麦盖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就事故成因分析为:丁**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法搭载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四十五团施工单位在进行道路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张**与原告刘**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张*、张*和张*。2013年4月3日,张**夫妇购买了位于四十五团东城花园小区A区15号楼2单元233室和234室,于同年12月19日领取了房屋钥匙。被告丁**于2013年购买的车牌号为新Q2G689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司地克·木来克。2015年1月23日,丁**在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为该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还查明,涉案限高杆的设立人和所有人为四十五团,设立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2015年6月1日,张**根据四十五团的要求对限高设施实施了改造。当日下午,张**雇请的工人下班后,将限高横杆放下,但未设置警示标志。经测量,横杆的设置高度为2.25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应否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的问题;二、受害人张**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侵权人责任的问题;三、被告丁**、四十五团、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但因受害人张**为新Q2G689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而乘坐,且未配带安全头盔站立在车厢内,同时又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丁**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能提前减速、注意观察路况,存在重大过失;被告张**对限高杆维修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存在重大过失。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被告丁**和张**应以4:6划分责任为宜。被告四十五团作为限高杆的所有人和定作人,在设立限高杆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指示张**设置的限制高度仅有2.25米,具有较大安全隐患,就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在被告张**承担责任范围内分担45%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生前长期居住在四十五团东城花园小区,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因原告张*、张闯尚需被抚养八年,原告刘**也应承担抚养义务,故列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96元(19549元/年8年÷2人)。据此,本案因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629356元(551160元+78196元)。2.丧葬费,按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66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4834元。3.交通费,受害人张**三位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确定为6410元(630元+2890元+2890元)。四原告诉请的其他交通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4.误工费,受害人张**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属合理费用,酌定误工人数三人,每人误工7天,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6元/天计算,确定为2856元(136元/天3人7天)。四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220元,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受害人张**死亡必然极度痛苦,结合张**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以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

综上,原告刘**、张*、张*、张闯应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为663456元,由被告丁**承担212306元(663456元80%40%),被告张**承担175152元(663456元80%60%55%),被告四十五团承担143307元(663456元80%60%4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丁**承担8000元(20000元40%),被告张**承担6600元(12000元55%),被告四十五团承担5400元(12000元45%)。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张*、张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0306元;二、被告四十五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张*、张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8707元;三、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张*、张*、张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1752元;四、被告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张*、张*、张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2元,由原告刘**、张*、张*、张闯负担2348元,被告丁**负担3394元,被告四十五团负担2290元,被告张**负担2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四十五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张**死亡原因的认定依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其他致亡因素。因被上诉人丁**未及时报案,造成无现场证据。麦盖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而且是在未进行现场调查,也无现场勘验笔录,更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出具的,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即使事故地点位于限高杆处,受害人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而乘坐,不戴安全头盔,且站立在三轮摩托车上,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进出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能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的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上诉人是县(团)级单位,设置限高杆的目的是保护道路,并无违法之处,也与本案张**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更何况限高杆在维护期间的管理权已转移给维护人,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张**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45%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认定张**居住在四十五团东城花园小区的证据不足。事实上,随着兵团小城镇规划和建设,团场职工拥有多套住房的情况普遍,不能仅凭购房凭证和领取钥匙的证据,就认定张**生前为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一审法院适用兵团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四十五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1日晚上22时许,而答辩人按照四十五团的要求完成限高杆架设任务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9时许,即事故发生时,答辩人的工作已结束。四十五团作为限高杆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负有在限高杆处设置警示标志的责任和义务,而答辩人无此法律义务。基于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张*、张*、张闯辩称,1.《交通事故证明》是交警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能够证实受害人张**因头部撞击限高杆致死以及限高杆由上诉人四十五团设置的事实。上诉人四十五团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证明》后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成因的默认和确认。2.上诉人四十五团无权设置限高杆,且限高杆的设置高度过低,不符合线路架设高度应达到4.5米的标准要求,故四十五团是造成本案事故的责任人。3.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现金交款单、收款收据及四十五团社区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张**去世前为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上诉人四十五团虽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上诉人四十五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辩称,事故发生后,基于情况紧急,答辩人在将受害人张**送往四十五团医院救治的同时,通过电话向当地派出所和交警部门报案,派出所及时出警,在医院门口对答辩人驾驶的车辆,特别是张**倒在车厢内的现实状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交警部门是第二天早上勘查的现场,当时张**雇佣的两名施工人员还在现场施工。交警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法医也对张**的尸体进行了检验。《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地点、事故成因分析是正确的。上诉人四十五团作为限高杆的设置方,应当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确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受害人张**属本车人员,不属车外第三者,故答辩人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同于一般侵权性纠纷,其责任主体法定,不能任意扩大。2.《交通事故证明》只应载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而不应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作出分析,但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却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显属不当。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此划分责任,存在错误。3.被上诉人丁**无证驾驶新Q2G689号三轮摩托车,并让张**站立于车厢内,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存在严重过错。事故发生后也未依法报警,现场移动造成交警部门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和委托司法鉴定,故丁**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4.受害人张**乘坐三轮摩托车且站立在车厢内,如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上诉人四十五团系本团道路交通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临时雇佣上诉人张**对新修和扩建道路上的原有限高护栏进行维护。因维护工作已于2015年6月1日北京时间19时许完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2时许,故本案交通事故与上诉人张**无关,张**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分两个层次划分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缺乏司法实践基础。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四十五团辩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对限高杆的维修和改造尚在施工中,限高杆的管理义务已发生转移,施工人张**应承担保障安全通行的警示注意义务。如经查证,受害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事故地点为限高杆处,因上诉人张**在施工中未设置警示标志,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刘**、张*、张*、张闯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丁**见受害人张**伤势严重,为使张**得到急时救治,故驾驶事故车辆将张**送往医院抢救,但丁**并不构成逃逸,也不存在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证明》属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和原因,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正确,对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也无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辩称,2015年6月1日前,事故路段重新修建,道路上无限高设施。限高杆是上诉人张**于事故当天架设的。事故发生时,限高杆上未悬挂限高标识牌,也未设置其他警示标志,上诉人张**未按规范要求施工与受害人张**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具有合法性,所作事故成因分析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站立于车厢内,故不属车外第三者。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四十五团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博*依**出所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四十五团十六连出具的一份《证明》和一审判决书中关于受害人张**与丁**为邻居的事实认定,用以证明受害人张**生前与被上诉人丁**为邻居,其长期居住在四十五团十六连从事温室大棚蔬菜种植的事实。

2.证人涂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张**对涉案限高杆的维修改造和架设任务尚未完成的事实。

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限高杆的改造工作已于2015年6月1日19时许完工,上诉人也将完工情况向上诉人四十五团基建科科长作出汇报,并请示下一步工作安排。四十五团通知上诉人张**在旧限高杆上贴反光膜或刷反光漆的时间为6月2日清晨。

被上诉人刘**等质证认为,证据1首先不属二审新证据,且书面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博塔**出所和四十五团十六连出具的《证明》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再者,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不能证明受害人张**生前长期居住在四十五团十六连的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不属二审新证据,证明问题也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丁**质证认为,对证据1载明的丁**长期居住在四十五团十六连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对上诉人四十五团拟证明的张**生前也常住该连的证明问题有异议。事实上,受害人张**与丁**承包的蔬菜大棚虽然相邻,但张**为方便孩子上学,在四十五团团部购买了住房,其白天在菜地干活,晚上回团部居住。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张**生前常住四十五团十六连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等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博塔依拉克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丁**于2015年6月1日22时05分电话报警及派出所出警查明的案件事实。

2.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和交强险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涉案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司**·木来克,被保险人为丁**,被上诉人丁**为该机动车实际车主的事实。

3.麦盖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诉人张**和证人曹某某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上诉人四十五团指示张**对涉案限高杆进行维修改造和重新架设,张**在操作时拆除了原有警示标牌的事实。

4.博*依**出所对证人马某某和王某某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案发当天下午,涉案限高杆才进行安装架设的事实。

5.博*依**出所和麦盖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限高杆处无警示标志的事实。

6.被上诉人丁**书写的陈述材料和麦盖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丁**所作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和张**死在车厢内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时,限高杆处无警示标志,机动车行驶速度符合限速标准的事实。

7.《交通事故证明送达回执》,用以证明麦盖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涉案当事人送达了《交通事故证明》的事实。

上诉人四十五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丁**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报警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在事故现场即时报警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丁**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的事实。对证据3中交警部门对证人曹某某的谈话笔录,因谈话笔录上只有办案人员一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曹某某也未能到庭对该笔录进行辨认,故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张**谈话笔录中有关其系限高杆架设的实际施工人的陈述内容予以认可,对其他陈述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不能反映录像和照片的形成时间,故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限高杆处未设置警示标志的问题。证据6为丁**个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交通事故证明》未载明上诉人有权复议或提出异议的期间,故上诉人虽未及时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四十五团对《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经过和成因分析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7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四十五团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中曹某某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张**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谈话笔录上只有办案人员一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等拟证明的张**在对限高杆维修改造过程中,将原有警示标志拆除的事实,故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有关受害人张**死于车厢内的陈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和车速符合要求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丁**质证认为,除对证据4中马某某谈话笔录有关限高杆上有一限高2.20米警示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可。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5、7,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四十五团提交的证据1为博塔**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上虽加盖有单位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不符合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而且从证明力分析,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丁**长期居住在四十五团十六连的事实,即使结合一审提交的四十五团十六连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刘**等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受害人张**生前常住四十五团东城花园小区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不属二审新证据,而且证人涂某某作为上诉人四十五团的科室负责人,与四十五团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鉴于该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联,其证言中有关四十五团直接向张**下达指示任务,限高杆的设置高度、架设改造要求等内容,上诉人张**及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确认;因张**对证言中有关四十五团要求制作、设置警示标志、标识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明问题也无书面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考虑到证人与四十五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等因素,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二)被上诉人刘**等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当地派出所接到被上诉人丁**报警后,及时出警查明的案发经过及受害人张**死于交通事故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谈话笔录上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两名证人为上诉人张**雇请的施工人员,与张**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其中王某某的谈话笔录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某某谈话笔录中有关”当时限高杆上安装了一个限高2.20米的限高警示牌”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加之被上诉人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证据5为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勘验时摄制的影像资料,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事发当天及次日事故路段及涉案限高杆的情况、张**受伤部位、倒入车厢状况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为当事人丁**的书面陈述,对陈述中与证据1、5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陈述中有关车速符合限速标准的内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证据7,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采信证据及据此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丁**与受害人张**生前承包的温室大棚相邻。2014年年底,四十五团城镇外环路和建设北路等道路重新修建,施工单位将建设北路原有的限高横杆拆卸下来,只留有道路两侧的竖杆。2015年5月底,道路修建完毕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四十五团与上诉人张**达成由张**完成对城镇外环路新设置限高杆的制作和安装任务,以及对路面垫高后道路两侧的原有竖杆予以改造,而后重新架设横杆等工作任务的口头协议。四十五团要求张**按统一标准设置,横杆与路面的垂直距离不得少于2.20米。同年6月1日,上诉人张**雇请的施工人员对四十五团建设北路道路旁的竖杆进行了改造,于19时许*设旧横杆后离开。当日22时05分,博塔**出所接到被上诉人丁**的电话报警。该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2015年6月1日22时许,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Q2G689号农用三轮摩托车搭载张**(站立在车厢内)行驶至四十五团建设北路限高杆处时,张**的头部与限高杆碰撞,造成大量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博塔**出所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拍摄的影像资料反映,限高杆处无限高标识牌等安全警示标志。麦盖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6月2日拍摄的影像资料反映,上诉人张**雇请的施工人员正在对限高横杆刷涂反光漆和悬挂限高2.20米的标识牌。经法医检验,受害人张**的受伤部位在头颅后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侵权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和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有无依据的问题。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车辆驾驶人、乘坐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本案被上诉人丁**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并违法搭载受害人张**,在行驶中未尽谨慎、注意及提示义务,与张**头部撞击限高杆导致死亡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四十五团为保护道路需要设置的限高杆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且不能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经查,事故限高杆与路面的距离为2.25米,低于机动车一般载货的限高标准,同时也不能保障消防和救护车的安全通行。本案限高杆的设计高度不符合安全通行标准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张**在对道路附属设施进行改造、养护和维修过程中,明知限高杆重新启用且不被公众所知的情况下,既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也未报请四十五团验收即在架设横杆后撤离,其不作为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间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四十五团、张**作为道路附属设施即限高杆的设计方、施工方,因各自过错引发道路通行缺陷,应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张**为车上人员,而非车下第三者,故本案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麦盖提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案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载明的登记车主虽为司**·木来克,但从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丁**这一事实来看,结合丁**实际控制、使用该机动车的情况来分析,应当认定丁**对事故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为实际车主,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程序违法事项。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成因作出一定分析,是建立在事故调查、勘验基础之上的客观分析,并无违法、不当之处。上诉人四十五团、张**关于《交通事故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四十五团主张涉案限高杆的管理权于事故发生时已发生转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十五团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设计、指示瑕疵致使道路存在缺陷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主体责任,而非物件管理责任,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主张其已按四十五团的指示要求将限高杆维护改造并架设完毕,其并非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公安机关于事故发生次日拍摄的影像资料不符,而该影像资料能够证明其对限高杆的施工仍在继续,并且当天施工作业结束并不等同于施工任务已经完成,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受害人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三轮摩托车不能载人而乘坐,且未配带安全头盔背对前方站立于车厢内,就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由其自负20%的责任较为适当,应予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半年时间内,事故路段并无限高横杆,被上诉人丁**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应有别于明知且熟悉道路前方有限高横杆仍未谨慎驾驶并放任损害后果发生之过错情形;上诉人张**具体施工架设的限高杆高度不符合安全通行标准,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审法院在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后,按4:6划分责任,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四十五团作为限高杆的设立人应分担张**承担责任中的45%,最终认定丁**承担32%的责任,四十五团和张**分别承担21.6%、26.4%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四十五团关于受害人张**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丁**为实施急救而移动车辆,不构成逃逸,也不存在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故上诉人张**关于被上诉人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刘**等一审提交的四十五团统一收款收据、领取房屋钥匙签证单和四十五团社区指导委员会、生活服务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四十五团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购电信息数据报表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四十五团一、二审提交的四十五团十六连和博塔**出所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本院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受害人张**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四十五团东城花园小区,一审法院适用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正确,应予确认。此外,一审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四十五团关于受害人张**为兵团连队常住居民,一审法院适用赔偿标准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十五团、张**要求撤销原审对应给付判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9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五团负担3274元,上诉人张**负担3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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