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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因与被申请人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田进考申请再审称,原审依据中国**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填土方单价5.51元,挖石方37689.4立方,单价19.51元。因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实际测量,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其认为实际挖石方75346.8立方,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对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挖土方量及单价、填土方量均认可,只对挖石方量及单价、填筑土方的单价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田**的申请,委托有资质中国**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予以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挖石方37689.4立方,单价19.51元,填土方单价5.51元。田**再审认为,中国**疆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错误,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实际测量,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鉴定机构是依据当事人申请,法院的委托所做出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机构认为没必要看现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做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妥。田**认为其实际挖石方75346.8立方,但未能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田**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田进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田进考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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