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莎*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陈**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王*将房屋总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抵押”,借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陈**向该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庭审中被告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院确认原告陈**与被告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被告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12840元(120000×5.35%÷6×3×4=12840元)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该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酌定被告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30元(120000×5.10%÷12×3=1530元)。被告王*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担保王*将房屋总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抵押”,从该内容来看,担保人王*仅以其提供的财产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故原告以被告王*为保证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唐**辩称其通过被告王*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且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所载的借款数额120000元中有20000元是对借期内利息的约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1530元(壹仟伍**拾元整),以上合计121530元(壹拾贰万壹仟伍**拾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6.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唐**承担2705.1元,由原告陈**承担251.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王*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担保王*将房屋总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抵押”,上诉人要求王*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承担赔偿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53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唐**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提供了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实原审被告唐**当时借款是为了经营莎车县万豪快捷商务酒店,但万豪酒店的实际经营人为陈国虎,并非唐**,故唐**抵押给陈**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证据2、房屋产权证、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实王*将所有权人为莎车县叶**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证件抵押给上诉人,因未经该公司的授权,该担保物存在瑕疵;证据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实担保人王*将其自有的房屋抵押给上诉人,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要求被上诉人王*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审被告唐**向上诉人陈**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唐**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陈**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合计121530元予以确认。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唐**在向陈**借款时,被上诉人王*自愿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中约定了“由担保王*将房屋总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作为担保抵押”的内容,该约定不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但王*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莎车县第三产地区团结路19号(供销社综合楼)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并将相关证件抵押在陈**处,这说明王*以其房产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应视作双方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虽然三方未就该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成立,但依据上述《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的规定,抵押权人陈**会丧失物权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故抵押人王*仍应当承担合同意义上的担保责任,本案债务到期后,唐**不履行到期债务,陈**有权要求担保人王*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唐**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1530元(壹仟伍**拾元整),以上合计121530元(壹拾贰万壹仟伍**拾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初字第2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王*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唐**偿还陈**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530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687.4元,由陈**负担251.7元,唐**负担54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