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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令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2月,被告称其有一套楼房需要装修,总价52000元。装修期间被告支付29400元,下余226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2014年1月20日支付12600元,下剩10000元在3月20日付清。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履行承诺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22600元、利息2970.99元(22600×6.25‰×23个月(2014年3月20日-2016年1月)];2、本案的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现尚欠原告装修款20000元,2600元的零头被告已经支付掉。原告出示的条子系被告的女儿所写,条子打的是22600元,被告没看就签了字。装修款没有付的原因是房子顶不平,衣柜,橱柜喷漆没有喷好,厨房大理石裂缝了,原告答应维修,但一直没有来。原告将房屋维修好后,本人同意支付原告装修款。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欠条一张,证实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没有支付装修款22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给原告付预付款的时候,被告把零头都付掉了,其中有2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打收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总价款为52000元。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也于同年使用房屋。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陈小*装修费贰万贰仟陆百元整(22600),付款方式,第一次12600元(1月20日付清),第二次10000元(3月20日付清)”。另,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装修款294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装修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装修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费用。现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装修总价款为52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9400元,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2600元。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32000元,但该辩解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亦表明尚欠原告装修款226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22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97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欠条中“1月20日付清和3月20日付清”是指2014年的1月20日、3月20日。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认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期间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损失为1802元(22600元×4.35%年利率÷12个月×22个月)。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要把装修有问题的地方处理好才支付装修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不能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支付劳务费的抗辩,关于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装修费用22600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利息损失1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陈**负担10元,被告周**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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