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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潘**与王**、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潘**诉被告王**、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潘**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潘**诉称,2006年1月1日,两原告以原告潘**名义与阿瓦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潘**承包阿瓦提农场鹿场内357.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50年。被告王**、张**夫妻,2010年1月2日,原告胡**与被告王**签订《土地租种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229亩进行租种,约定从2010年开春播种枣苗,第5年管理成熟枣园,2010年1月到2012年1月3年间自种,只交每年每亩50元租金,以后每年每亩上交500元租金,先交费后种地,但是被告自签订合同耕种土地后,没有依约定将承包土地全部种枣树,仅种植50亩枣树,其他土地种植绿化树苗,并且一直未缴纳承包费。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自2010年起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以及垫付费用合计416041.83元,2010年至2014年拖欠土地租金利息66228.17元,合计48227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枣树,也未按期缴纳承包费,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支付土地租金以及垫付费用和利息,恢复除50亩枣园之外179亩土地原貌。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以及垫付费用合计416041.83元,2010年至2014年拖欠土地租金利息66228.17元,合计482270元;3、判令被告恢复枣园之外179亩土地原状;4、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首先我同意解除合同,我不是违约,而我种的是绿化树,我只种了195亩地,合同约定每亩地每年500元,这一事实我认可,垫付的费用我也认可。对于合同中约定先交钱后种地我也没有存在违约,双方算账后我认可。

被告张*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潘**夫妻关系,2006年1月1日,由原告潘**与阿瓦提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为357.5亩,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56年1月1日止,使用50年。2010年1月2日,原告胡**与被告王**签订《土地租种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为:“甲方:胡**;乙方:王**,第1条:甲方位于218国道鹿场内土地12条地,乙方负责租种4条地,从西往东第2条田开始,共4条地约160亩地,以量地为准。乙方从2010年春开始播枣苗,第5年管理成熟枣园。2010年1月到2040年1月租期30年。2010年1月-2012年1月3年自种,只交每年每亩50元的上交租金(以上交国土所收费标准为准),2013年1月-2014年1月,每年每亩上交500元租金给甲方,先交费后种地。乙方不得转租他人。第2条:甲方2010年春天负责给乙方平地,以后平地乙方负责。第3条:乙方负责农资、电费、设备等一切费用。使用的住房、井房、井泵保管好,损坏负责修理好,丢失负责购买补齐。第4条:乙方负责免费为甲方技术指导、果园设计。乙方负责林带栽种、管理。第5条:甲方给乙方住房5间,电费自理。第6条:以上共同遵守,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并解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胡**、乙方:王**,2010年1月2日”。

原告胡**、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一份及2006年1月1日原告潘**与阿瓦提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提供2010年1月2日原告胡**与被告王**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一份;3、提供被告王**签字确认的对账单6张。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2015年3月30日库尔勒市晚报一份,晚报标题为:我市五年将退耕还林6万余亩,每亩按1500元标准补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种合同》、双方对账清单、晚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日,原告胡**与被告王**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而且被告王**一直在种植经营管理双方签定的涉案土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胡**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2日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中已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租种合同期限为30年尚未到期,租种的土地上还种植着枣树及绿化树苗,租种合同内容还应继续履行,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序良俗、持续发展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诉讼请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要求被告王**给付2010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及垫付费用416041.83元,2010年至2014年拖欠土地租金利息66228.17元,合计48227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中已明确双方责任和义务,并且双方经算账后,被告王**出具欠费用单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页费用25632元;第2页28469.83元;第3页10232元、114500元;第5页114500元;第6页114500元,合计407833.83元,对此上述款项由被告王**的签字认可为证,本院予以确定。对第4页双方所算利息66228.17元,有被告王**签字,并且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对第5页原告提供欠农资和化肥款6210元、2014年生活电费1998元,该两项款项未有被告王**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租种土地合同约定及算账后,被告王**签字认可费用共计474062元(第1页费用25632元+第2页28469.83元+第3页10232元+114500元+第5页114500元+第6页114500元+第4页利息66228.1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胡**要求被告恢复枣园之外179亩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租种时已约定,且合同亩数与双方算账后的亩数不同,加之双方在种植物种方面不属本院管辖,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辩称只种了195亩地,对于合同中约定先交钱后种地我也没有存在违约,并提供2015年3月30日库尔勒市晚报退耕还林报道,该报道未规定明确的地址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由谁所得,被告王**称自己只种195亩土地,但双方算账后,被告每次给其原告出具土地租金亩数均为229亩,故应按照双方所算账后亩数确定,故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原告胡**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租种合同及双方算账后单据,均无被告张*签字认可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潘**2010年至2015年的土地租金、垫付费用及2010年至2014年土地租金利息共计474062元。

二、驳回原告胡**、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7.02元,由被告王**负担4000元,原告胡**、潘**负担267.0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垫付费及土地租金利息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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