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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与尼勒克**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诉被告尼勒克县**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尼勒克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沙合布江·奥拉勒拜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给该村老百姓实施安居富民项目时,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被告村民在原告处赊欠红砖,原告将红砖提供给村民后,每户村民在安居富民砖块发放表上签名确认,最后由被告负责人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砖款,剩余162710元砖款被告欠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数次找相关部门负责领导要求解决欠款事宜,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砖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6271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23511.5元(162710元×0.85%×17个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木斯**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欠付原告砖款属实,但是数额与原告诉求的162710元不一致。对于欠付原告的砖款,我们认可的数额是60335元,剩余的部分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在实施2014年度富民安居项目时,有两户老百姓和施工方的合同是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才签订的,没有按照乡党委的要求在2014年6月1日之前将地基下好,所以这25515元不能计算在2014年的富民安居补贴中。另外涉及的76860元,是庭院经济按照户均补贴享受的,不与建房砖款重复享受,这部分钱是由我们村委会协助原告向村民收取,并不是由村委会来承担的。

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木斯乡农业村2014年度安居富民砖块发放表一份、围墙砖块发放表三份。

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村民人员名单向村民发放红砖,每户村民签字领砖票后,由村主任和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且此表是由木斯乡经营管理站统一制表。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村委会核对砖数的依据,作登记记录的表,只能证明村民在原告处拿了多少砖,这个表格木斯乡经营管理站是不认可的。

证据二、尼勒克县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一份。

证明被告在庭前调解中已经认可其欠付原告砖款16271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村集体,个人行为不等同于集体行为,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砖款162710元,但由谁来支付该砖款存在争议。

被告木斯**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木斯乡农业村村民委员在给该村老百姓实施安居富民项目时,与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经口头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向被告村民赊欠红砖,原告将红砖提供给村民后,每户村民在安居富民砖块发放表上签名确认,最后由被告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砖款280026元,剩余162710元砖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162710元及利息2351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的实际经营者海朝金与被告木**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沙**拜经口头协商后,达成的红砖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木**民委员会履行了提供红砖的义务,被告木**民委员会的村民也已经收取了红砖,并且被告木**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沙**拜在砖块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已向被告村民提供红砖,故被告木**民委员会负有给付砖款的义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3511.5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系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木斯**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砖款162710元;

二、驳回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被告木斯**民委员会承担1777元,由原告尼勒克县荣益砖厂、海朝金承担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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