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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朱**与潘**、被上诉人刘*军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朱**与上诉人潘**、被上诉人刘*军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塔什**民法院作出的(2015)塔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朱**的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军,被上诉人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租赁被告潘**的装载机为其在达布达尔乡热斯喀木村的工地干活,刘**受雇于潘**为其驾驶XG956II型轮式装载机,于2015年4月24日8时许,拉乘张**并装载刘**所需的5桶柴油,由塔**干县城前往刘**在达布达尔乡热斯喀木村的工地,2015年4月25日14时,当行驶至达布达尔乡热斯喀木村夏**古力沟10界桩+100米处时,因无照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装载机侧翻到路基下,致使驾驶人刘**、乘车人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塔**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驾驶人刘**负全部事故责任、乘车人张**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父亲刘**,现年65岁,母亲朱**,现年51岁,目前由子女三人抚养。还查明,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计9931元。就双方争议的焦点,经该院释明:刘**租用被告潘**的装载机为其干活,是租赁关系,而刘**受雇于潘**为其驾驶装载机,在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是雇佣关系,后本案是因雇佣关系而提起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塔什库尔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对本次事故依法作出的塔公交证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装载机驾驶员刘**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即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结合本次事故,受害人刘**受雇于被告潘**为其驾驶装载机,在明知自己没有装载机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欺骗雇主潘**为其驾驶装载机,导致事故发生的后果,应承担过错责任。综观本案的客观事实,该院认为承担50%为宜。而雇主潘**未尽审查义务,雇用刘**为其驾驶装载机,对导致事故发生的后果,也应在过错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50%。刘**租用被告潘**的装载机为其干活,是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申请的各项赔偿按责任比例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刘**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计算方式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20年×50%=23214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方式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4407元÷12个月×6个月×50%=13601.7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①被赡养人刘*中65岁,农村户口,赡养为15年,②被赡养人朱**51岁(丧失劳动能力),农村户口,赡养为20年。前15年赡养重合,分别确定为:前15年赡养费:刘*中赡养费为7365元/年×15年÷3人=36825元,朱**赡养费为7365元/年×15年÷3人=36825元。二人赡养费之和小于15年的农村人均消费性之出(即7365元/年×15年=110475元),所以二人赡养费确定为36825元+36825元=73650元。后5年赡养费:朱**赡养费为7365元/年×5年÷3人=12275元。以上小计二原告赡养费为73650元+12275元=85925元,被告负担费用为85925元×50%=42962.5元;4、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即9931元×50%=4965.5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155号文件精神,对受害人死亡的,在10000元到40000元范围内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确定在10000元较适宜,计算方式为10000元×50%=5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98669.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赔偿原告刘**、朱**的各项损失共计29866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39元,由原告刘**、朱**负担2769.50元,被告潘**负担2769.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刘**、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受害人刘**在明知自己没有装载机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欺骗雇主潘**导致事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的自身损害,一审法院以雇员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雇员承担50%的过错责任违背法律规定;2、一审在计算死者刘**死亡赔偿金时的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所计算,但在计算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标准时却是按照农村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此部分认定错误;3、本案死者刘**是在为被上诉人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两被上诉人潘**、刘**应当按照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717739.5元。

被上诉人辩称

潘**针对上诉人刘**、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装载机由刘**实际使用管理,其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刘**针对上诉人刘**、朱**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受害人刘**驾驶潘**的装载机在前往刘**的工地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刘**与潘**之间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刘是××潘**的雇员,为潘**提供劳务,上诉人刘**、朱**要求被上诉人刘**按比例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刘**、朱**对刘**的上诉请求。

被告潘**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死者刘**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死者承担50%的责任比例过低。此外,本案的租赁物装载机及驾驶人都由被上诉人刘**使用、管理,但一审没有判决刘**承担有关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

刘**、朱**针对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受害人刘**作为上诉人潘**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潘**作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本案潘**、刘**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针对上诉人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受害人刘**驾驶潘**的装载机在前往被上诉人刘**的工地途中发生了事故,事故发生时,刘**与潘**之间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尚未开始履行,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人,刘**也不是侵权案件的受益人,上诉人潘**主张车和人均由刘**使用管理因而受益的说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潘**对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朱**要求潘**、刘**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717739.5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三方当事人应如何划分各自的责任。

遵守交通法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本案受害人刘**在明知自己没有装载机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为雇主潘**驾驶装载机,且在驾驶特种车辆过程中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也证明了这一点。此外,潘**作为装载机车辆的所有人、受益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刘**无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车辆,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朱**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刘**、朱**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是以户籍来进行区分。城镇户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一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是在考虑到死者刘**已经在城镇生活满一年,故而按城镇居民标准所计算,而刘**、朱**作为被抚养人其户口均在农村,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刘**、朱**提出的要求潘**、刘**应按照各自的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刘**作为潘**的雇员是在为潘**提供劳务,刘**、潘**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与刘**、潘**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互不交集,刘**既不是装载机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受害人刘**的实际雇主,其不能实际控制支配受害人,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潘**上诉主张的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刘**承担50%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潘**作为雇主应承担的责任毋庸讳言,然,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不是装载机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受害人的实际雇主,其对装载机不具有实际的支配控制权,其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潘**要求刘**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6元(上诉人刘**、朱**、潘**已分别预交),由上诉人刘**、朱**负担10977元,由上诉人潘**负担5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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