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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世明诉何*平等8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世*、何**、毛**、何**、何**、何**、何**、何**、何**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世*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庚,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卫兵,上诉人毛**、何**、何**、何**、何**、何**、何**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案外人何*、被告何**从哈密地区大枣开发中心承包荒地500亩,承包期限40年,自2004年11月1日至2044年11月1日止。2005年,何*将其中的100亩土地交与原告耕种,原告自此时起在涉案的土地上进行泡荒、耕种。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何*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何*),乙方(权**),甲方有土地100亩,(位于大枣办)承包给乙方使用25年,于2006年1月1日开始至2030年11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前五年不交,从2011年开始承包费每亩150元,2012年每亩250元,2013年每亩交300元依次类推至承包期限满为止不变。为了维护双方利益乙方在承包的第15年时向甲方交纳100000元的信誉保证金。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按承包费的30%赔付。乙方在2013年必须将承包的100亩地全面熟化出苗率90%以上,如果乙方不能做到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二、甲方现有的土地设施及配套的滴灌水、电、渠道是正常运转的,于2006年1月1日承包给乙方,乙方按正常国家收费标价交纳水、电费。三、甲方根据目前的基础设施高低压线路变压器一台机井一眼,滴灌配套设施一套、道路、渠道、四周的防护林的管理维护、维修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为甲方的土地是承包给两人的,所有维修费用按两人的承包面积分摊,但乙方必须保证基础设施的完好无损,在合同期满后,由甲方验收基础设施完好无损后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五、乙方在承包期内保证土地的干净整洁,每年套种完后将残膜清理干净,如未清理干净按每亩地80元交纳清理费,由甲方负责清理…七、承包期满后如乙方还想继续承包,甲方优先考虑乙方,乙方在承包期如遇国家和地方行政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和规定必须服从与支持,必须按时向土管部门和水政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和水资费。八、如双方中途变更合同内容和终止合同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土地转包他人或抵押等行为,如乙方违约以上条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退信誉金”。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至2011年冬季,因2011年11月被告将涉案土地转包于案外人毛**,原告离开耕种土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耕种,原告未再耕种。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引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毛*香系何*配偶,被告何**、何**、何**、何**、何**、何**、何**系二人子女,何*于2012年去世。2011年11月,被告将从哈密地区大枣开发中心承包的500亩土地全部转包给案外人毛**,转让所得费用由何*的继承人进行分配。再查,2013年3月25日,权**诉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权**申请,本院委托新疆顺**限公司对原告权**承包的100亩荒地泡荒投入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确定100亩土地2005年至2011年泡荒的投入,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72080元,产生鉴定费用11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100亩土地中,已泡荒成熟地的有80亩,另外20亩地仍为荒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30年,但合同的发包方于2011年11月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涉案土地处于新的承包人实际管理之下。被告的转包行为影响到了双方承包合同的履行,是原告未再进行耕种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5年起在涉案土地上泡荒,被告在承包期内将土地给转让他人受有利益,对原告土地泡荒投入,应予赔偿。何*去世后,转让土地所得由其继承人共同分配,故赔偿责任应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原告对涉案荒地泡荒投入费用,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100亩土地从2005年至2011年的前期投入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涉案100亩土地的前期投入为17208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100亩土地中,已泡荒成熟地的有80亩,另外20亩地仍为荒地,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泡荒投入损失酌定为137664元。原告认为评估时扣减的机井费用有误,但该机井系其承包土地之前被告方土地上原有设备,不属于原告泡荒投入,评估机构将此项费用不计算在内并无不当。被告辩称涉案土地的熟化程度仅有40%,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预期可得利益140000元,因自原告离开涉案土地,被告多次表示要求原告继续耕种土地、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均拒绝,对利益损失,原告亦负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2011年1月10日权**与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何**、毛**、何**、何**、何**、何**、何**、何**支付原告权**137664元;三、鉴定费11000元,原告权**承担5500元,被告何**、毛**、何**、何**、何**、何**、何**、何**承担5500元。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原告权**承担5958元,被告何**、毛**、何**、何**、何**、何**、何**、何**承担2536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二、三、四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因何**将土地转让他人,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诉讼中申请原审法院对100亩土地的泡荒投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但原审按熟化80亩计算泡荒投入,扣减机井成本明显不对。原审法院未支持可得利益14万元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毛**、何**、何**、何**、何**、何**、何**、何**答辩称,我方也明确表示只要权**愿意可以一直种地,但权**一直以土地水不够等理由解除合同,且离开了土地,因此我方没有过错。

上诉人毛**、何**、何**、何**、何**、何**、何**、何**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权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解除合同有误,是权世*本人不愿耕种,离开土地,从本案诉讼前到现在,我方一直要求其履行合同,继续耕种,并在报纸上以公告的方式督促其耕种承包的土地,因此不应解除合同。其次,鉴定机构依据林业用地的数据进行核算,鉴定机构参考的对象错误。鉴定机构未按照当地区域范围的成本数据,鉴定机构按60米算机井深度,实际为80米,另外40亩土地熟化程度也只有70%,因此鉴定机构都未考虑这些因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上诉人权世*答辩称,对方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没有告知我方,我方没有过错。对方说我们没有能力种地不符合事实。对鉴定结论认定的成本我方亦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泡荒投入如何认定及既得利益是否得到支持。关于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30年,但合同的发包方于2011年11月将土地转包给他人,涉案土地处于新的承包人实际管理之下。其转包行为使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权世*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泡荒的投入,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顺**限公司对涉案100亩土地2005年至2011年泡荒投入做出了价值鉴定。双方均在上诉中提出对鉴定结论的不服,但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泡荒投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权世*主张应支付其预期可得利益140000元,因其擅自离开涉案土地,亦负有一定责任,且该部分主张具有不确定性,故权世*主张赔偿其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权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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