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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责任公司与哈密市**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新门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神新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该协议约定:“一、承包内容:城市花园111#住宅楼工程全部塑钢门窗。二、承包方式:乙方(神新门窗公司)包工包料,使用建设单位指定的65中财型材,塑钢窗型材内外均为白色……三、结算方式:所有塑钢门窗按285元∕㎡,大写:贰佰捌拾伍*×实际工程量为工程总造价……五、付款方式:乙方在进场开始安装窗框时甲方(泽*公司)应付总造价的40%,窗框安装完甲方应付总造价的20%,玻璃安装完甲方应付30%,竣工验收后付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甲方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利息……九、竣工及保修:乙方应对所施工的分项工程负责,要按时参加竣工验收,发生质量问题应及时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间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施工总面积为1518.37平方米,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32735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90000元,剩余工程款242735元一直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2014年11月26日有原告职工田**签名的收条载明:“今暂收到冯**红色宝马325**(新L80611)价值30万元*(叁拾万元*),以12月15日前把欠神新门窗厂窗户款258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捌仟元*)还清,如果还不清,宝马车325**(新L80611)神新门窗厂自行处理。双方互不相欠。田**.2014年11.26.见证人:袁**。”原告在提取该车辆时,该车的前保险杠被袁**撞坏,现该车停放于原告处。红色宝马325**(新L80611)登记在徐*名下,2015年5月20日,徐*出具证明一份,其载明:“本人愿意将新L80611红色宝马交由哈密市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款抵账给神新门窗厂。徐*.652201198707044610.2015年5月20日。原告另提供照片一份,该照片内容为2014年11月26日收条所有内容,但该内容内容中并没有“双方互不相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与宝马车是否互相折抵。被告抗辩称,因被告未向原告按时还款,按照“收条”中约定宝马车已经与欠付的工程款互相折抵,但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收条内容中并没有“双方互不相欠”,被告称在书写收条当天,应被告要求由见证人添加,此说法与照片内容显示相矛盾,且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原审不予采信。因被告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其未予支付,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一并予以支付,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根据2014年11月26日收条内容看实际为质押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将红色宝马车质押于原告处,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735元。二、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735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哈密市**责任公司不能按期向原告哈密**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哈密**程有限公司对新L80611(红色宝马325)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被告哈**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被告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庭审中,袁**作为证人证明欠条中“双方互不相欠”是田**、冯**在场时书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作出以车抵账的约定,现在车辆也在被上诉人处,应当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神新门窗公司答辩认为:收条中“双方互不相欠”的内容是上诉人私自添加的,上诉人并未将欠付我方的工程款付清,而是一直无故拖延。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瑞公司将新L80611号宝马车交给被上诉人神新门窗公司是质押行为还是以车抵债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约定以车抵账,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上诉人是将新L80611号宝马车暂时交给被上诉人,作为按期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担保,即双方的意思表示为质押担保,而不是以物抵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1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上诉人哈**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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