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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永**限公司与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2015)勒*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何**、陈*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徐**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合伙协议,由原告帮助被告向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并负责催款,被告按每吨钢材100元的中介服务费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帮被告向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工地供应钢材2921.066吨,并帮助收回货款10778733.54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92106.6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服务费,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921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顺**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相关的协议,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顺**司向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工地供应钢材的所有款项系由被告自行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吨100元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条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山钢公司向原告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授权徐**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疏勒县政府采购钢筋的投标,以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物”。

2014年1月12日,山钢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安居富民办签订一份《安居富民工程钢材供需合同》,双方约定了需要供应钢筋的数量、价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等内容。

2014年1月12日,原告徐**作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合作协议》,内容为“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所有业务供货由乙方负责,催款由甲方负责,乙方付甲方每吨业务费100元,此工程钢材款付清合同自动解除”。

2015年1月13日,安居富民办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工作所需钢材由政府统一招标采购,我县物资采购资金为上级分批拨付资金,期间钢材供应公司负责人徐**多次到我办公室协商履行2014年安居富民工程钢材供需合同要求。我办公室按照合同要求,已经将钢材款拨付完毕”。

2015年3月30日,安居富民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前半部分与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致,后半部分的内容为“依据中标公司负责人徐**申请,经我办公室、徐**和曹**(喀什永**限公司法人代表)三方同意,后期喀什永**限公司协助徐**供应钢材3067.706吨,金额11319835.14元;喀什永**限公司法人代表曹**自行到我办公室和财政局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特此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徐**与被告顺**司之间的协议应如何定性;2、原告徐**要求被告顺**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92106.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中原告徐**与被告顺**司之间的协议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原告徐**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因合同名称为“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合作协议”,且双方约定了各自应履行的义务,即供货由被告负责,催款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在收到安居富民办的货款后应当向原告按每吨100元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顺**司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服务合同,即供货由被告负责,原告应当承担催收价款的义务。若原告尽到催收货款的义务,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现因原告没有尽到催收货款的义务,故双方约定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主要条款等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本案中,原告徐**与被告顺**司之间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居间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本案中,钢材供需合同的需方为安居富民办,供方为山钢公司,原告徐**为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钢材供需合同的履行。在履行钢材供应合同过程中,原告徐**与被告顺**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顺**司向安居富民办供应钢材,由原告徐**催收款项。因此,被告顺**司与安居富民办之间虽无买卖合同之名,但是被告顺**司与安居富民办之间确已存在钢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再结合原告徐**与被告顺**司的该份协议内容,可以认定系由原告徐**作为中间人,为被告顺**司与安居富民办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媒介联系,故原被告之间的该份协议应认定为居间合同。对于原告所称应定性为合伙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指两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而审查本案中原告徐**与被告顺**司的协议及其他证据,均未对上述事项进行约定,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故该协议不属于合伙合同。对于被告辩称应属于附条件的服务合同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该协议所附条件为“钢材款付清合同自动解除”,该项系附解除条件,并非效力性条件;同时服务合同系指以服务为标的的合同,而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均未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应向对方提供何种服务;故亦无法认定为附条件的服务合同。综合上述意见,原告徐**与被告顺**司之间的协议应认定为居间合同。

关于原告徐**要求被告顺**司支付中介服务费292106.6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徐**与被告顺**司之间的协议为居间合同,顺**司与安**办虽无买卖合同之名,但存在买卖合同法律之实。被告顺**司向安**办供应钢材3067.706吨,收到钢材货款11319835.14元,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现原告徐**已经完成居间义务,故被告顺**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每吨100元以及被告供应钢材的数量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对于该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的行为虽对政府招投标制度造成了破坏,但因钢材供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供钢材经验收合格,未损害政府的相应利益,且安**办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其在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表示经三方同意由被告顺**司供货,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徐**的该民事行为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破坏招投标制度的责任,应由相应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顺**司还提出,原告徐**没有完成催款义务,其不应当支付业务费。但经本院审查,双方的协议仅写明由原告负责催款,并未写明应如何完成催款义务,同时安**办出具的证明写明原告徐**参与协商2014年安**工程钢材供需合同要求,被告顺**司亦收到了货款。因此,对于被告顺**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喀什永**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喀什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中介服务费292106.6元。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被告喀什永**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顺**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顺**司不是徐**的委托人,顺**司不需要徐**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2、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徐**并未完成催款义务,故不能获得每吨100元的报酬。综上,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的一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顺**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徐**已按双方协议约定完成了催款义务,且顺**司也确实收到了全部款项,故顺**司理应支付徐**相应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二审中,顺**司提供了山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1、因徐**未能向山钢公司支付钢材款,山钢公司停止向徐**供应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所需钢材;2、后期钢材是由顺**司供应,且所有钢材款的结算、清收均是由顺**司自行完成的;3、山钢公司在履行与疏勒县安居办钢材供需合同中没有授权徐**与顺**司订立合同并收取费用。经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份证据中山钢公司的公章与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不一致,亦没有出具人签字,且山钢公司系授权徐**办理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钢材供应之事,并未对顺**司进行授权,山钢公司对后期钢材供应及催款情况并不知情,故山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

徐**在二审中提供了疏勒县安居办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徐**参与了整个催款过程,协助顺**司收回了全部钢材款。经顺**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与疏勒县安居办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且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徐**帮助顺**司进行了催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以居间合同纠纷定性是否准确;2、顺**司是否应向徐**支付中介服务费292106.6元。

关于本案以居间合同纠纷定性是否准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上诉人顺**司虽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居间合同关系,顺**司不是徐**的委托人,顺**司亦不需要徐**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但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的发生有两种情形:第一,系委托人主动联系居间人;第二,系居间人主动联系委托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徐**作为案外人山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山钢公司与疏**居办钢材供需合同的履行,在后期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徐**主动向顺**司报告了疏**居办需要钢材的信息,在顺**司接受该信息并拟于疏**居办达成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之时,顺**司便转化为徐**的委托人,继而徐**作为居间人,在其介绍、协助下,最终促成了顺**司与疏**居办形成事实上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因此,在徐**与顺**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即属上述居间合同发生的第二种情形,故本案以居间合同纠纷定性并无不当。

关于顺**司是否应向徐**支付中介服务费292106.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分析,双方在上述居间法律关系中形成的《疏勒县安居富民工程合作协议》中,关于“乙方付甲方每吨业务费100元”系双方对居间费用即中介服务费的约定,而顺**司在向安居富民办供应钢材,并收到钢材货款后,理应按约向徐**支付中介服务费。虽顺**司上诉认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徐**并未完成催款义务,但徐**在二审中提供的疏**居办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徐**参与了整个催款过程,且顺**司已收回了全部钢材款。另,顺**司认为疏**居办出具的上述《证明》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因在后期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中顺**司作为供方当事人,后续钢材款结算等事宜均应由其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故疏**居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顺**司法定代表人曹**自行到我办公室和财政局办理后续相关手续”的内容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关于“徐**参与了整个钢材款的催收过程”的内容并不矛盾。此外,顺**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山钢公司出具的“后期货款结算、清收系顺**司自行办理”的《情况说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后期钢材的供应及货款的结算、清收系在徐**、顺**司和疏**居办三方实际参与下进行的,故本院对山钢公司在后期并未实际参与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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