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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胡**、胡**与被申请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胡*)、胡**(胡**)因与被申请人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哈市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胡**(胡*)、胡**(胡**)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两申请人虽在销售清单上签了名,但是销售清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是“曙光修理厂”(全称哈密市迎宾路曙光进口汽车修理厂),该厂为个体户,业主是张**。两申请人是以哈密市迎宾路曙光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曙光修理厂)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销货清单上签的名,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该厂业主承担。被申请人将两申请人作为被告诉讼,显然主题不适格。其次,被申请人供应的润滑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申请人销售给曙光修理厂的润滑油中,涉及“昆仑牌”、“长城牌”及“美孚牌”的润滑油,均为假冒伪劣产品,造成哈密市迎宾路曙光进口汽车修理厂重大经济损失。哈**商局已经查处,并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存在质量问题的润滑油价值11017元,对此,曙光修理厂有权拒付。最后,曙光修理厂已退回的货物应当予以扣减。2011年3月,曙光修理厂向被申请人退回价值15259元的润滑油,其中价值3170元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此部分货款,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因被申请人错误的将两申请人作为被告,未起诉曙光修理厂业主张**,致使该组证据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造成退回货物的货款未能扣除。因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以原判决错误,请法院对(2011)哈市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再审。

被申请人宋*称:第一,申请人称销售清单载明的购货单位是“曙光修理厂”,业主是张**。这个理由与申请人胡*在我这里提货无任何关系,我只认谁提货谁签字,谁欠我的款我找谁,其他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当时申请人签字也是签的个人的名字,没有签曙光修理厂。申请人开的曙光修理厂,说自己是修理厂老板,到我这里来提货,我就给他们了,购货单位就写得曙光修理厂。再加上申请人胡*在我的修理厂干过,所以我才给他们赊账的。第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供应的润滑油存在质量问题,这只能代表申请人本人所说。因为卖润滑油的商家很多,胡*他在那里提货,我不知道。另外,工商局扣处的润滑油有我的签名吗?第三,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退回的货物应当予以扣减。如果是我退货,我会出具退货收据并盖章有效。第四,申请人再审申请书是2012年1月向法院递交申请的,按照旧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申请时间是两年,现在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申请是六个月。判决书是2011年10月20日生效的,现在2016年怎么还可以申请。我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过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理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胡**(胡*)、胡**(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胡*)、胡**(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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