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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凌**限公司与邓*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凌**限公司(下称凌*公司)与被上诉人邓*、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凌**司承包新天润国际社区常州街B05商业楼外墙石材幕墙装饰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张*负责,任仕才从案外人张*处承包了该工程中地下车库雨棚电焊工程。2012年10月9日,任仕才雇佣邓*在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为每天130元。当年10月17日,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刷油漆时)从站立的架子上坠落摔伤,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当日,邓*以“高处坠落致腰部及右腕部疼痛并活动困难5小时余”到乌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邓*伤为:高坠伤(L1屈**骨折并神经损伤)、右腕关节损伤(右尺桡骨远端骺损伤、尺骨颈突骨折)、右足跟部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8日,医院为邓*实施了经后路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椎管减压+同种异体骨植骨融合术。经治疗,邓*于2012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建议:绝对卧床3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2013年2月4日,乌鲁**人民医院因邓*高坠伤医嘱建议全休1月。2014年11月4日,邓*以“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2年余,要求取出内固定”为主再次到乌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次日,医院为其实施了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经治疗,邓*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6607.89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1人。2015年10月27日,经凌**司申请,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邓*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被鉴定人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右尺桡骨远端骺损伤、尺骨颈突骨折损伤,其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尺桡骨远端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邓*提供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和平**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二份,内容载明邓*于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和平路32号2栋2单元502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任**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邓*与任**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且,任**对其从案外人张*处承包地下车库雨棚电焊工程及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刷油漆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认定邓*与任**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邓*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理应对邓*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邓*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保证提供劳务一方的人身安全,但邓*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亦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本案中邓*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行为客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结合邓*是在所站立架子上摔伤的事实,法院认为由邓*自身承担20%的过错比较适宜。关于凌**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凌**司作为所承包工程的发包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查承包人即本案案外人施工资质的义务,并且,邓*是在其发包工程中受伤,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凌**司应当对任**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邓*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邓*因本次事故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607.89元,邓*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邓*因本次事故住院及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其休假共计173天,邓*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主张误工费亦未超过当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43元、49843元、54407元计算的误工费23154.26元(45243元÷365天×74天+49843元÷365天×62天+54407元÷365天×37天)。据此,法院支持邓*主张的误工费19568.20元。护理费,邓*因本次事故住院及医疗机构医嘱要求其住院及休假共计143天需要1人陪护,其主张护理费未超过当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43元、49843元、54407元计算的护理费19057.58元(45243元÷365天×74天+49843元÷365天×32天+54407元÷365天×37天),法院支持邓*主张的护理费16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因本次事故实际住院23天,但因其分别于2012年及2014年住院,而该期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分别为每天25元及120元,故其主张该费用计算有误,法院确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5元×16天+120元×7天)。营养费,邓*未能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该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邓*因本次事故已经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邓*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市,其参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法院支持邓*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7498.80元(23214元×20年×21%)。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案邓*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并且,邓*及近亲属均未在本市长期居住,其到原就诊医院取出体内内因定物亦符合常理,故基于上述因素,酌情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邓*就医及陪护人员到本市对其护理客观上不会产生住宿费,但考虑到邓*到原就诊医院就医当天,可能存在无法及时办理住院的事实,酌情确认其主张的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客观上给邓*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邓*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遂判决:一、任**赔偿邓*医疗费5286.31元(6607.89元×80%);二、任**赔偿邓*误工费15654.56元(19568.20元×80%);三、任**赔偿邓*护理费12923.60元(16154.50元×80%);四、任**赔偿邓*伙食补助费992元(1240元×80%);五、任**赔偿邓*伤残赔偿金77999.04元(97498.80元×80%);六、任**赔偿邓*交通费2000(2500元×80%);七、任**赔偿邓*住宿费240(300×80%);八、任**赔偿邓*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新疆凌**限公司对任**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云公司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其出具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和平**委员会的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能确定,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在此前我们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邓*的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石砍村,两处住址不一致。另外,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过于笼统,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责任大小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凌**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居住证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凌**司如果有异议,应当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我的身份证上的记载的地址不是实际居住地。我主张凌**司承担全部责任是因为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未尽到审查义务。事故发生时,邓*尚未成年,凌**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2013)乌垦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院费票据、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住宿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邓*的户籍登记地虽然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石砍村,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和平**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凌**司认为邓*提交的居住证明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推翻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故凌**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凌**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凌**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张*,张*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任仕才,该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凌**司由于监督管理不到位,给本次事故留下了隐患,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凌**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98元(凌**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凌**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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