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份有限公司与史*平,乌鲁木**有限公司,新疆金**哈密分公司,新疆晁**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乌鲁木**限公司与史**、乌鲁木**有限公司、新疆金**哈密分公司、新疆晁**任公司(以下简称晁光运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称,2009年6月17日,我购买斯达-斯太尔牌ZZ3253M4041C型号车与晁光运输公司富蕴分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晁光运输公司富蕴分公司,车号为新H09122。2015年6月18日,因晁光运输公司涉及执行案件,该车辆被法院查封。因我系新H0912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新H09122号车辆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64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晁光运输公司所属富蕴分公司名下的新H***22号车辆手续。案外人王**提出异议,认为其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晁光运输公司富蕴分公司,法院查封有误,应予解封。

另查,2016年1月18日,晁光运输公司所属富蕴分公司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将王**诉至新疆**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王**限期办理新H***22号车辆转出过户手续。2016年3月1日,新疆**民法院作出(2016)新43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王**所有的新H***22号载重货车挂靠在晁光运输公司富蕴分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晁光运输公司富蕴分公司按约收取管理费用……,并判令:一、解除晁光运输公司富蕴分公司与王**的车辆挂靠合同;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新H***22号载重货车过户出晁光运输公司富蕴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生效的(2016)新432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中虽认定新H***22号车辆归王**所有,但该判决是在本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之后作出的,故王**提出其系新H***2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系挂靠在晁光运输公司富蕴分公司,法院查封有误,应予解封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相关权利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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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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