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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曹**与陈**、陈**、陈**、陈**、刘**、刘**、刘**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曹**诉被告陈**、陈**、陈**、陈**、刘**、刘**、刘**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陈**、陈**、陈**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曹**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陈*于1924年5月5日出生,2015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原告刘*与被继承人陈*系继父女关系,原告曹**是被继承人妻子。被告陈**、陈**、陈**为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陈**为被继承人陈*已故儿子陈**的代位继承人,被告刘**、刘**、刘**为被继承人的继子女。被继承人陈*生前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后享有国家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277575.6元。在被继承人死亡期间,所有丧葬花费共计99942元为原告刘*先行垫付,其中包括墓地、各种丧葬事宜,及亲属们从外地回新源县奔丧产生的食宿费用。后就此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问题原被告各方产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于法院,请求判决被继承人陈*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发工资277575.6元用来先行偿付原告刘*对被继承人丧葬花费99942元;请求判决剩余财产177633.6元由原告曹**分得100000元,剩余77633.6元由原告刘*及被告依法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陈**共同辩称,本案原告将抚恤金和丧葬费作为继承来起诉,不正确。丧葬费、抚恤金的实际金额为288630元,少去的部分,已作为陈*的离休工资发给原告曹**。被告刘**和刘**不具有分配资格,因为这两人是继子女,且没有抚养关系。丧葬费用的支出,没有原告所说的99942元,原告光买墓穴就买了四穴的,这种支出是额外支出,且都是原告刘*用我父亲的钱。原告也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没有分配100000元的依据。

被告刘**、刘**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分配方法没有意见。我母亲和继父结婚的时候,我那时候15岁,还没有独立生活。刘**在继父生病期间也出钱雇人来伺候,平时过年过节给寄钱,我们也尽到了赡养的义务,我们也应该可以分配到相应的钱。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生前系新源县林场离休干部,其与前妻共生育了被告陈**、陈**、陈**、陈**四个子女,其中陈**先于陈*去世。1977年10月28日,原告曹**带着自己的四个子女即原告刘*、被告刘**、刘**、刘**与陈*结婚。原告曹**与陈*结婚时,被告刘**已年满十八周岁。在双方子女结婚成家后,原告曹**和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4月16日,陈*因病去世。原告刘*一人负责办理了陈*的丧葬事宜,原告曹**及其他子女未支出任何丧葬费用。陈*去世后其工资卡由原告曹**保管。在陈*去世后,新源**管理局待遇支付科依法为陈*近亲属发放了丧葬费7634元和抚恤金278776元,并在退发陈*5月、6月工资11054.4元(5527.2元×2),补发2220元后,将剩余的277575.6元打入新源县林场账户,因双方分歧较大,该款仍在新源林场财务帐中。

另查明,被告曹*云系新疆建设兵团农四师七十一团退休职工,每月领有退休金,但身患多种疾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源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证明等,证实原告曹**与陈*的身份关系、被告陈**、陈**、陈**与陈*的父子关系,被告刘**、刘**、刘**与陈*的继子女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源**管理局待遇支付科及新**场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生前系新源县林场离休干部及死亡事实及向其近亲属发放丧葬费和抚恤金,因双方分歧较大,该款仍在新**场财务帐中的事实。

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手写丧葬用品清单、收据、购买墓地收据、收条等,证实原告刘**人负责办理陈*的丧葬事宜。

4、原告曹**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病历资料证实其身患疾患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是国家或者单位职工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该抚恤金具有抚慰亲属和生活救济的功能。本案中分割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应符合《**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和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发放办法,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所称的遗属是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原告曹**与陈*于1977年10月28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刘*、被告刘**、刘**在年幼时随母曹**与继父陈*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其与其他原被告具有同等参与抚恤金分割,并依法获得抚恤金的权利。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生前遗产,是国家社保部门发放给陈*遗属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原被告共有财产,故被告陈**无权利参与分割抚恤金。本案中原告主张陈*的抚恤金与丧葬费只有277575.6元,被告不予认可,在新源**管理局待遇支付科出具的说明中,陈*的丧葬费为7634元,抚恤金为278776元,因陈*于2015年4月16日去世,故在抚恤金中扣发已向陈*发放的5月、6月工资11054.4元(5527.2元×2)。国家社保部门发放的7634元丧葬费是用于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刘*一人负责办理了陈*的丧葬事宜,并支出了相关丧葬费用,被告陈**、陈**、陈**主张原告刘*用陈*的钱办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该丧葬费用应归原告刘*所有。原告刘*主张为陈*办理丧葬事宜购买四穴墓地、修建墓地,操办丧事,接待亲朋好友餐饮等共花费99942元,被告陈**、陈**、陈**认为该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因民间习俗对丧葬事宜较为重视,且陈*子女及继子女较多,人情往来较多,布置丧葬事宜及接待人情往来项目繁琐,支出的费用难以形成固定的证据证实,且送丧事礼金是人们的习俗,属于礼尚往来,被告陈**、陈**、陈**已将其友人所送礼金收回。被告虽认为原告刘*主张的丧葬费过高,但均认可丧葬事宜由原告刘*支出,自己没有出过钱。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手写清单,本院酌定原告刘*为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为60000元,超出社保部门发放丧葬费的52366元(60000元-7634元)应从陈*的抚恤金中扣除,故陈*的抚恤金为226410元(278776元-52366元)。考虑到抚恤金具有的特殊性质,对抚恤金的分配原则上由遗属协商确定。遗属协商分割不成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但必须充分考虑国家发放抚恤金的优抚、救济功能,对生活困难,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和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遗属在分配时应予以照顾。原告曹**与陈*共同生活时间长达近38年,其对陈*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现在身体有疾病,陈*的去世也给其带来较大精神痛苦,因此其在分割抚恤金时理应得到优抚照顾。结合本案客观实际,酌定原告曹**分得抚恤金85000元,因从陈*抚恤金中扣除的其5、6月工资11054.4元由原告曹**实际取得,故原告曹**在本案中实际领取的抚恤金为73945.6元(85000元-11054.4元)。剩余的抚恤金141410元(226410元-85000元)应由其他遗属即原告刘*、被告陈**、陈**、陈**、刘**、刘**均等分割,即每人各分得抚恤金23568.3元(141410元÷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在本案中实际分得的抚恤金为73945.6元,原告刘*、被告陈**、陈**、陈**、刘**、刘**各分得抚恤金为23568.3元。

二、丧葬费60000元(其中包括社保部门发放的7634元)由原告刘*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由原告刘*、曹**承担1000元,被告陈**、陈**、陈**、刘**、刘**承担1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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