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新疆领翔建筑安装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给被告供应装饰材料,2015年7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我吊顶装饰材料款255000元,对此欠款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5000元、承担银行利息8925元(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7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理: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吊顶装饰材料,2015年7月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装饰材料款25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领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货款255000元;
二、被告新疆领翔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利息损失6471元(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共计7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261471元,占诉讼标的263925元的99%,本案受理费2629.44元(原告已预交6726.39),由被告负担99%的受理费,即2603.15元,原告负担1%的受理费,即26.29元,退还原告409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