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限公司与史**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佰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日,佰**司(甲方)与史**(乙方)签订的【儿子娃娃】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儿子娃娃】特许连锁加盟店加盟权利。自授权之日起,乙方即正式成为【儿子娃娃】特许连锁加盟店加盟商。加盟合作区域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博瑞新村小区。授权经营期为三年,从2013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加盟费2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15000元,余款5000元于2013年9月2日之前交纳完毕。为维护【儿子娃娃】品牌,乙方加盟店必须经营由甲方生产的清真食品;乙方加盟店经营的产品或供生产所需的一切原料及半成品的采购,必须到甲方处采购或到甲方指定的供货商处采购;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以书面形式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以任何形式独自采购非甲方生产或甲方指定供货商以外的任何产品或原材料。乙方在经营中违反了本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法律的规定,甲方可随时与乙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年3月3日,佰**司收到史**交纳加盟费15000元,佰**司给史**出具一份未加盖任何印章的收据。

另查,佰**司于2008年7月23日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核准。其自然人股东为夏*(投资比例51%)、李**(投资比例40%)、刘*(投资比例9%)。2011年6月26日,佰**司与李**达成一份商标授权入股投资协议约定,李**将以自己个人名义注册的服务用商标“儿子娃娃”(注册商标号第7371698号,第7371699号),商标及无形资产授权并入股佰**司,同意佰**司使用“儿子娃娃”字号。本商标授权入股投资协议的订立、解释、效力和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又查,2015年6月5日,李**在史**加盟合同顺延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其产假期间停止营业,并要求将加盟合同顺延两年的请求。2015年8月15日,李**给史**出具一张收条,其记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米东区博瑞新村小区加盟店加盟费5000元(注:付款人史**)。

2015年8月27日,佰**司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史**支付加盟余款5000元,违约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佰**司与史**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儿子娃娃】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佰**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向史**主张要求其给付应付加盟费20000元中的剩余5000元,并提供了一张欠条予以证明,但针对该主张,史**不仅抗辩加盟费已全部付清,且提供了由佰**司股东之一的李**出具的收条,以及商标授权入股投资协议书、佰**司注册登记材料等反驳证据加以印证,通过对案涉当事人双方各自所提供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审法院认定史**提供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佰**司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原审法院对史**关于已将全部加盟费付清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其理由如下:虽说李**在向史**收取5000元加盟费时,没有证据证实其得到了佰**司的委托授权,但案涉的“儿子娃娃”注册商标原是李**个人注册的,李**通过入股投资形式让佰**司使用该商标,李**又时任佰**司的股东,且在史**的产假申请上签字同意延长加盟时间,并在史**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今收到米东**村小区(史**)加盟店加盟费5000元”,以上不争的事实,可以说明史**有理由相信李**是参与佰**司经营管理,并有权代佰**司向其收取加盟费,而史**的付款行为是出于善意,无过失。因此,通过对上述事实分析可以认定,李**向史**所收取的5000元加盟费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佰**司承担。也就是说,佰**司要求史**给付剩余加盟费5000元的主张,因加盟费已履行完毕,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请求,因佰**司未提供史**在履行案涉合同中没有从其处采购原料及半成品的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史**具有违约的行为,故对佰**司的该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乌鲁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收取5000元系表见代理是错误的。表见代理人应持有被代理人的业务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才能构成表见代理。史**提供的积分卡及电话记录均不能认定李**具有公司经营管理权;第二、李**作为商标所有权人以商标使用权入股,我公司成为商标使用权人;第三、李**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对我公司进行了经营管理,李**收取史**5000元是其个人行为。史**向李**支付5000元加盟费,主观是恶意的,同时履行主体也不适当,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是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史**向佰**司支付加盟费5000元、违约金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李**是代表佰昱公司和我协商的,代表佰昱公司收取的加盟费,剩余的加盟费5000元我已经交清了,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佰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中,史**提供:1、佰**司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明李**是佰**司的股东。2、夏*、李**和刘*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是佰**司的总经理,史**将剩余加盟费5000元交给李**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佰**司对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但认为李**仅是股东,对公司没有经营管理权。对合作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是佰**司的股东,但没有公司经营管理权。本院对佰**司工商档案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因《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合作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特许连锁加盟合同》、收据、佰**司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授权入股投资协议》、申请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中,佰**司与史**签订的《特许连锁加盟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史**主张其与佰**司协商加盟事宜时,是李**代表佰**司和史**协商的,史**认为李**系佰**司的经理,李**是代表佰**司收取的加盟费。对此,本院认为,1、李**是佰**司的股东,史**在与佰**司加盟协商过程中,李**代表佰**司参与了协商。史**与佰**司签订的加盟合同中对加盟费的交纳并没有约定特定的联系人或经办人,在此情况下,史**向佰**司股东李**交纳剩余加盟费5000元,史**主观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其行为并无不当。2、李**向史**出具的收条内容明确表示了收取的是米东区博瑞新村小区加盟费5000元(付款人史**),可以证明史**支付该费用是为了履行加盟合同而支付的。3、佰**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加盟合同相对方史**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佰**司以其内部管理制度抗辩不认可佰**司股东李**收到史**的加盟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佰**司主张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从佰**司采购原料及半成品,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佰**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佰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佰**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佰**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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