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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董**、张**、田**、缑红兵与新疆星**限责任公司、巴州金**程有限公司、刘**、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董**、张**、田**、缑红兵诉被告新疆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产公司)、巴州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钥匙公司)、刘**、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董**、张**、田**、缑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星**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钥匙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星**产公司与江西洪**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产公司将新疆**中心一期2#、3#、4#馆装修工程交由江西洪**限公司承建。2014年5月21日刘**以江西洪**限公司名义与陈*签订合同,将星凯城2#、3#、4#楼地面工程交由陈*承建。2014年5月陈*雇佣**、董**、张**、田**、缑红兵为其承包的星凯城2#、3#、4#馆进行贴砖等施工。经结算陈*共欠原告程**等5人工资共计99525元(其中程**24200元、董**9225元、张**15700元、田**22500元、缑红兵27900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刘**支付原告劳务费99525元,并由被告星**产公司、金钥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将“新疆**中心一期2#、3#、4#楼馆的装修工程”依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江西洪**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产公司与江西洪**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星**产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等人从事上述工程的施工活动,与原告等人未发生经济往来,星凯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效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星**产公司就起劳务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星**产公司的诉求。

被告金钥匙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首先,被告金钥匙公司并非星凯城2、3、4号馆的装修施工方,陈*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单位接受星**产公司委托管理进出2、3、4号馆的人员防止东西毁坏、被盗而代星**产公司发放出入证,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和劳务关系。其次原告将星**产公司发放的出入证等同工作证,明显误导审判人员。陈*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而且原告贴砖的工作也不是金钥匙公司找原告干的。二、原被告之间无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损失应由出具欠条的人和实际工程建设方承担。被告金钥匙公司既不是找来原告干活的人也不是该装饰工程的中标方,对于原告在星凯城2、3、4号馆贴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原告无任何雇佣和劳务关系。三、本案原告作为共同诉讼有误。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5人一起起诉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四、而且被告已经起诉过一次。

被告刘**辩称,程**等5原告以刘**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双方没有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代表江**公司与被告陈***工队签订分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同月陈*雇佣原告5人从事地面墙面装修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陈*与本案5原告进行结算,并分别给5原告出具欠款欠据。以上事实明确了陈*与5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清晰,内容真实双方认可。首先,债权具有相对性,具有明确固定的债务人,而本案5原告起诉刘**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以陈*为被告请求其给付工程款。再次被告刘**在与陈*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已经及时向陈*履行了该工程款的给付。

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星**产公司与江西洪**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产公司将新疆**中心一期2#、3#、4#楼展馆装修工程交由江西洪**限公司承建。2014年5月21日刘**以江西洪**限公司名义与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刘**将星凯城一期2#、3#、4#楼地面整设工程以单包工形式(人工工资)实际交由陈*具体施工。2014年5月陈*雇佣**、董**、张**、田**、缑红兵贴砖等施工,并由星凯**公司向五原告发放施工出入证。2014年9月陈*向五原告出具结算凭证确认尚欠程国强24200元、董**9225元、张**15700元、田**22500元、缑红兵279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出入证、结算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陈*提供劳务后,被告陈*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陈*未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虽非必要共同诉讼,但五人同系受雇于陈*从事劳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共同诉讼可以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原告提起共同诉讼并无不当。五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995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虽然以江西洪**限公司名义与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但庭审中未能提供江西洪**限公司授权证明或事后追认的证据,且称其与陈*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后已经及时向陈*履行了该工程款的给付,故系刘**将涉案部分装修工程劳务分包予陈*。被告刘**违反规定将装修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的陈*,致使陈*未能及时支付直接提供劳务的五原告应当获得的劳务费其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金钥匙公司实际参与本案的施工,及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诉请金钥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对星**产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本质上属于代位权的行使,理当以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有明确的到期债权为前提,现原告未对总承包人江西洪**限公司提起诉讼而径行诉请发包人被告星**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劳务费24200元、原告董**9225元、原告张**15700元、田红星22500元、缑红兵27900元。

二、被告刘**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8.12元、公告费380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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