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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刘**、刘**、和静海天**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刘**、刘**、和静海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孔**、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刘**及被告和静海天**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为了缓解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就该笔借款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借ZC-20150117-00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16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刘**没有资金偿还借款,同时请求延期3个月还款。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3月17日与被告刘**就该笔借款另行签订了一份续展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16日。合同约定的期限到后,被告刘**手头资金依然紧张,并请求原告再宽限2个月。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刘**于2015年8月12就该笔借款再一次签订了续展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21日,并由和静海天**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拖欠的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邓**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邓**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20万元是事实,事实上借款发生在2014年。2015年9月29日,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刘**的丈夫刘**已经归还了借款10万元,现在只剩10万元未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支持。逾期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刘*田辩称,借钱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不是我借的。2015年8月12日,原告要求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我与我爱人刘**沟通以后我就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他意见与被告刘**的意见一致。

被告和静海天**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刘**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给被告刘**转款200000元。2015年1月17日,因之前借款200000元一事,原告与被告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刘**于2015年3月17日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顺延三个月,即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合同落款处被告刘**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印。顺延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刘**未还款,原告又给被告刘**、刘**顺延了借款期限。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刘**又补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7日顺延至2015年8月21日止,同时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刘**、刘**到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通过法律执行或诉讼而产生的执行费、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打字复印费、鉴定费、调查费等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刘**承担。合同落款处被告刘**、刘**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和静海天**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用被告刘**的银行卡给孙**转账100000元。因诉讼,原告支出代理费50000元。被告刘**、刘**借原告邓**200000元至今未清偿。

另查,被告刘**与被告刘*田系夫妻关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借款合同三份、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汇款收据一份、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刘**借原告邓**200000元属实,有原告邓**给被告转账凭证及原告邓**与被告刘**及原告与被告刘**、刘**补签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刘**提供的给孙**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原告给被告刘**发的短信不能证实该100000元系给原告的还款,故被告刘**、刘**称已给原告邓**还款100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刘**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邓**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邓**主张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邓**主张逾期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诉讼产生代理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刘**承担律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5元。原告与被告和静海天**限公司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则视为被告和静海天**限公司对被告刘**、刘**的借款行为进行连带担保,故被告和静海天**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支付借款200000元、逾期利息6000元(20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6个月(从2015年8月22-2016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刘**、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交通费85元。

三、被告和静海天**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34元、保全费1558.5元,均由被告刘**、刘**共同负担,被告和静海天**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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