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佐**与阿克**人民医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佐**、洪**、吐尼亚孜·克然木诉被告阿克**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佐**、洪**、吐尼亚孜·克热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阿**与被**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佐**、洪**、吐尼亚孜·克然木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亲属阿**因病到被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阿**木系腰二椎结合,12月30日阿**出院。2014年1月14日,阿**再次住院,医生检查后说需要手术,但没有告知我们手术的风险,手术后患者的病情没有好转,反而日益加重。2014年3月5日,我们将阿**接出医院,转到自治区胸科医院。2014年3月6日该院诊断为1.脑膜炎;2.肺结核;3.腰椎结核;4.药性肝炎。由于前期的治疗与手术操作错误,阿**的病情一直恶化,于2014年9月13日去世。2014年10月16日,新疆医学会鉴定医方的诊疗违规行为与患者目前损害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846.65元、误工费36270元、护理费13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9244元、丧葬费24532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73040.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阿**入住我院是因为脑膜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阿**死亡是自身疾病原因,与我院无关。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是治疗阿**原始疾病所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其他损失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阿**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其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佐**与阿合尼亚孜·克热木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3、温宿县阿热勒镇人民政府、派出所、民政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阿**的父母均已去世,洪**是阿**的姐姐、吐尼亚孜·克然木是阿**的哥哥,阿**无子女;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洪**、吐尼亚孜·克然木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但对洪**、吐尼亚孜·克然木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该条文解释确定的近亲属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致,即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现洪**、吐尼亚孜·克然木作为第二顺序权利人,在阿**的第一顺序权利人配偶健在的情况下作为原告起诉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4、新医会鉴2014-7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报告上明确载明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原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将按鉴定书所作出的结论确定。

5、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每日用药清单,用以证明阿合尼亚孜·克热木三次在被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的支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用应当提交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每日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支持情况;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予以佐证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原告表示所有票据均已丢失;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因为核报医疗费用必须提交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而原告不能提交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所以本院对原告以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支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6、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用以证明阿**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7、自治区胸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每日用药清单,用以证明阿**在自治区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用的支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费用应当提交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每日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的支持情况;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予以佐证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原告表示所有票据均已丢失;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因为核报医疗费用必须提交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而原告不能提交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所以本院对原告以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支出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阿**出生于1988年8月13日。原告佐**与阿**于2013年3月4日在温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洪且木·毛拉系阿**的姐姐,原告吐尼亚孜·克然木系阿**的哥哥,三人的母亲热吾汗·阿合尼亚孜于1995年12月1日去世,父亲克**于1997年7月1日去世。

2013年12月12日,阿**因身体不适入住被告人民医院,该院诊断腰1.腰2.椎体结核。2013年12月30日,阿**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19天。2014年1月7日,阿**二次入住被告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腰1.腰2.椎体结核,并于1月14日给阿**行后路腰1.腰2.椎体结核病灶清除+钛网支撑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4年1月30日,阿**出院,共住院24天。2014年2月20日,阿**再次入住被告人民医院,该院诊断为颅内感染,结核性脑膜炎,腰椎结核手术后,社区获得性肺炎,两肺III型结核,电解质紊乱,低钠低氯低钾,2014年3月5日阿**出院,共住院14天,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4年3月6日,阿**转入自治区胸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结核性脑膜炎(单纯性)2.肺结核(双上涂(未)初治)3.腰椎结核(术后复发)4.药物性肝炎。2014年3月31日阿**出院,共住院26天。2014年6月9日,阿**入住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结核性脑膜炎2.腰椎结核术后3.两肺叶继发性肺结核涂(-)复治。2014年7月2日阿**出院,共住院23天。2014年9月13日,阿**死亡。

2014年10月16日,阿克苏地区卫生局委托新疆医学会就人民医院对患者阿**的诊疗活动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10月16日医学会作出新医会鉴﹤2014-7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洪**、吐尼亚孜·克然木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裁定书,以洪**、吐尼亚孜·克然木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依法裁定驳回了洪**、吐尼亚孜·克然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佐**的丈夫阿**因病于2013年12月12日开始在被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3日,阿**死亡。经阿克苏地区卫生局委托新疆医学会对被告人民医院就患者阿**的诊疗活动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乙方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人民医院理应按此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佐**要求被告人民医院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佐**要求被告人民医院赔医疗费、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已明确洪**、吐尼亚孜·克然木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故对洪**、吐尼亚孜·克然木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佐**误工费4342.5元(49843元÷365天×106天×30%);

二、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佐**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30元×106天×30%);

三、被告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佐**护理费4342.5元(49843元÷365天×106天×30%);

四、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佐**死亡赔偿金43776元(7296元×20年×30%);

五、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佐**丧葬费7476.5元(49843元÷12个月×6个月×30%);

六、被告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合计708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865元,已减半收取1433元,原告佐**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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