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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四运服装厂与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四运服装厂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四运服装厂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四运服装厂起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休闲棉衣450件,每件220元,后又追加10件,货款总计1012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1200元经索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2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35.22元,利息计算如下:61200元4.85%÷360天365天(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1月5日);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欠款61200元、年息4.85%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现在处于破产阶段,正处在审计阶段,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正在进一步核实。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无异议,鉴于被告资不抵债,建议法庭判我们不承担此费用。根据破产法规定我们不应当承担此费用。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休闲棉衣450件,每件220元,后又追加10件,货款总计1012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61200元经索要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巴州**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巴**院以(2016)新28民破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申请,并以(2016)新28民破第1-2号决定书指定新疆**事务所为新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料单,巴**院裁定书和决定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不应拖欠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该货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因此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四运服装厂货款6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38.9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403.40元,减半收取为701.70元,保全费661.4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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