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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李**掌门人汤锅庄与沙依巴克区生福掌门人鹅汤锅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李**掌门人烫锅庄(下称掌门人烫锅庄)与被告沙依巴克区生福掌门人鹅汤**(下称掌门人鹅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掌门人烫锅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掌门人鹅汤**经营者贺**、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掌门人烫锅庄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注册经营,经营期间口碑、信誉非常好,在乌鲁木齐市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12年,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掌门人餐”商标,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用“掌门人餐”的商标经营赚取收益,并印发了大量的宣传资料用于自身商号的宣传,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一家、同属全国连锁餐饮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停止在商业经营店铺中使用“掌门人”文字,并销毁带有“掌门人”文字的宣传材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公证等所发生的费用20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掌门人鹅汤锅庄答辩称:被告不知道该商标已被注册,如果确实注册,被告可以停止使用。被告在2007年就开始经营此店,收到诉状后,才知道侵权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掌门人烫锅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掌门人餐”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侵权,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明李**系“掌门人餐”商标的商标权人及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准使用商品种类等事实。

证据1-2:商标使用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使用“掌门人餐”的合法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1:《掌门人流浪汉加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7年开始就知道原告在使用“掌门人”作为经营字号;

证据2-2:名片2张,广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对外宣传上使用“掌门人”文字;

证据2-3:(2015)新证民字第93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掌门人”文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加盟掌门人汤锅庄时,签订合同的是肖**,不是李**,所以并不知李**和掌门人汤锅庄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2中印有“掌门人”字样的名片予以认可,印有“掌门人餐饮”字样的名片不予认可,对广告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是“掌门人餐”,自己使用的是“掌门人”,故未构成侵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举证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3-1:录音资料及交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不清楚,不清楚被录音者是谁,且内容反映的是加盟费,与本案无关;交税凭证是原告单方的,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有经济损失存在。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3-2:公证费发票、查档费票据、邮寄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207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没有侵权,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2007年2月25日与汤**签收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自己一直使用的“掌门人”标识。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内容反映的是被告与汤**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类别上对“掌门人餐”的注册申请,2014年4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现均在有效期内。其中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为: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商标注册号第11765570号。

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李**掌门人烫锅庄即本案原告成立于2010年10月,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2014年4月,李**在获得“掌门人餐”商标的注册核准后,将该商标授权掌门人烫锅庄使用。

2007年2月14日,贺**(乙方)与掌门人汤**(甲方)签订《掌门人流浪汉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允许乙方经营甲方所创的鹅系列与甲方确定的相关产品和服务,特许经营时间2007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合同期限届满,乙方如需继续获得特许经营权,应在届满前三个月内向甲方或甲方授权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加盟店名称“掌门人流浪汉鹅系列汤**”。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肖**(李**女婿)签字,乙方由贺**签字。2007年3月,沙依巴克区生福掌门人鹅汤**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贺**。

2015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一同来到乌鲁**沟北路259号,对门口招牌“掌门人自助火锅烤吧”进行拍照;来到仓房沟北路346号,对门口招牌“掌门人鹅汤锅庄”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并制作(2015)新证民字第9372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掌门人自助火锅烤吧”的招牌上“掌门人”三个字的字体大于其他字,“掌门人鹅汤锅庄”的招牌上“鹅”的字体与颜色与其他字不同,两块招牌的右上角均标注有“全国连锁”字样。

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两张名片上均标注有“掌门人”文字。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查档费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权人李**授权许可,享有注册商标“掌门人餐”在中国区域内的使用权利,其相关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据该规定,该种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1、文字相同或相似;2、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3、突出使用;4、结果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结合本案,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掌门人”三字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掌门人餐”中的“掌门人”三字完全相同。其次,被告经营的是火锅餐饮,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第三,从庭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经营的“掌门人自助火锅烤吧”,该店铺招牌上“掌门人”三字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所经营“掌门人鹅汤锅庄”上的招牌字体大小虽然没有明显差异,但用不同颜色予以标注,均构成突出使用。第四、掌门人烫锅庄虽然是2010年注册成立,但“掌门人”标识在此之前肖**就已在火锅餐饮中实际使用,在本市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贺**与肖**签署过加盟合同,对该事实也是明知的。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虽然是“掌门人餐”,但“掌门人”系该商标构成要素中的核心部分,被告在特许使用期限届满后,仍将原告注册商标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文字作为招牌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店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该店与“掌门人餐”商标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在店铺招牌、名片中突出使用“掌门人”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商业经营店铺中使用“掌门人”字号并销毁带有“掌门人”字样的宣传材料、店铺招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带有“掌门人”字样的产品外包装,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注册的时间、商标知名度的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考虑到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请求行为,而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不再适用,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依巴克区生福掌门人鹅汤锅庄(经营者: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李**掌门人烫锅庄(经营者:李**)享有的第11765570号“掌门人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销毁其开设店铺中突出使用“掌门人”文字的牌匾及宣传资料;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生福掌门人鹅汤锅庄(经营者: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掌门人”文字;

三、被告沙依巴克区生福掌门人鹅汤锅庄(经营者: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李**掌门人烫锅庄(经营者:李**)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李**掌门人烫锅庄(经营者: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05000元,给付金额5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4%,应收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即3325元,被告负担24%即10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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