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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与被告岳*、新疆**备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岳*、新疆**备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新民一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被告新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乌**一终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后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新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新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桂诉称,从1994年10月28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以其出具的借条计68600元,但一直未归还,2003年被告新疆**公司改制但未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岳*等人以被告新疆**公司的全部财产注册成立了新疆**公司,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8600元;给付借款利息2809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被告岳*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新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新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新疆**公司辩称,被告新疆**公司虽然给原告打了借条借款5万元,该5万元不是单纯的借款,而是另有原因,原告没有权利向新疆**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原告主张的68600元所谓的欠款,除5万元外的18600元借款确实存在,但是被告新疆**公司已经还了一部分,并用钢材材料款顶付了一部分,新疆**公司已超额支付了。

被告新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借款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5日新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邓**现金600元”;10月28日新疆**公司向邓**借款15000元,并给邓**出具借条;同年10月29日向邓**借款50000元,在借条中写明“今借到邓**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此款在建材公司贷款后还”;1995年6月6日岳*出具收条写明“借到邓**现金1000元”;6月10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邓**现金1000元”;7月30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邓**现金250元”;9月10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到邓**现金800元”,上述借条及收条中借款共计686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7张借条中的借款68650元系被告新疆**公司所借,但认为岳*在7张借条中的签名行为具有担保性质,而三被告认可岳*在7张借条中的签名行为系代表新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当庭放弃了1995年7月30日那张借条中的5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新疆**公司于1994年12月8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于1995年3月11日向原告还款200元,于1995年5月20日向原告还款100元。原告在(2008)新民一初字第1203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放弃了1994年9月5日那张借条中的600元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2003年11月5日新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但其主体资格还存在,新疆**公司2003年12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准改制成立新疆**公司,改制文件中明确规定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事物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新疆**公司的剩余资产都转到了新疆**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付据、支票头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疆**公司向原告借款68650元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被告新疆**公司提供的1994年7月11日及7月28日的二张收据共计10000元,由于收款时间发生在新疆**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前,故不能证明还款的事实;1994年6月10日的租房合同及1995年9月13日的“收到钢管286根”的收条,系原、被告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且该租房合同及收条上也未写明折抵借款,原告对折抵借款也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为用租金及钢材材料款折抵了借款。被告新疆**公司出具1994年12月8日的金额为5000元,用途为“还款”的支票头一张用于证明其向原告还款5000元,原告提出该款项是王**还的款,但支票系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头上也有邓**本人签字,是否是王**还的款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新疆**公司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被告新疆**公司已向其偿还的两笔借款100元和200元,本院确认新疆**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5300元,由于原告已放弃1994年9月5日那张借条中的600元及1995年7月30日那张借条中的50元的诉讼请求,故剩余借款62700元被告新疆**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5%的标准支持其2008年4月至本案判决前共计86个月的借款利息25388.27元(62700元×5.65%÷12×86)。三被告认可岳*在7张借条中的签名行为系代表新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也认可7张借条中的借款68650元系被告新疆**公司所借,但认为岳*在7张借条中的签名行为具有担保性质,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岳*在7张借条中的签名行为具有担保性质,故被告岳*在本案中不承担偿付责任。新疆**公司2003年12月29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经济计划委员会批准改制成立新疆**公司,改制文件中明确规定企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事物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后新疆**公司的剩余资产都转移到了新疆**公司,故被告新疆**公司应对被告新疆**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备公司向原告邓**给付借款62700元;

二、被告新疆**备公司向原告邓**给付借款利息25388.27元;

三、被告新疆**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备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对被告岳*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96691.7元,核定给付金额88088.27元,占争议标的的91.1%,案件受理费221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即197.34元,由被告新**备公司、新疆**限公司负担91.1%即2019.95元。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新疆**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一次性支付90108.22元,被告新疆**限公司对被告新疆**备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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