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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马虎、杨**与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仲**与被上诉人李**、杨**、马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陈**,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马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7日,李**在马虎位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西树窝子村一队的自建房工地干活时,被木棍击伤右眼球,后被送往解放军四七四医院救治。经诊断,李**系右眼球破裂伤(内容物脱失),于6月9日急诊局麻下行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同年6月15日出院,总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235.19元。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根据眼球萎缩程度,择期行右眼球摘除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6月18日李**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其右眼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李**右眼损伤程度为六级,为此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马虎位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镇西树窝子村一队的自建房工程以大包的形式承包给了杨**(杨**包工包料),杨**将该工程的土建木工部分以7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仲**,仲**与李**及其他工人进行施工,仲**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向包括李**在内的工人发放工资。杨**、仲*平均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仲**将李**送至解放军四七四医院进行救治,先行向医院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向李**支付了2100元的护理费。李**出院结算,实际花费医疗费4235.19元,剩余8764.81元由医院退还李**。李**,1991年9月16日出生,农村户籍。庭审中因其无法证实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同意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471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1768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4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李**与杨**、仲**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第二、仲**、杨**、马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杨**将其承包的马虎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的土建木工部分以700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仲**,仲**亦承认是其通知李**到工地从事木工建筑劳作,并按照260元的标准向李**发放劳务费。很明显,李**按照仲**的要求提供劳务,仲**按照260元/天的标准向李**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已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杨**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中的土木部分分包给仲**,其与李**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李**认为其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马虎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杨**,杨**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仲**,因此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规定明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只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分包人、发包人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务院颁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为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为一般事故。本案中仅李**1人受伤,且为六级伤残,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李**主张各方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仲**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同时也未能证实对造成此次损害李**存在何种过错,因此,李**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仲**全部承担。李**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李**住院7天,主张17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李**未提供任何证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200元;误工费15044元,李**无固定收入,住院7天,出院全休3月,总计误工97天,误工费可计算为53471元/年÷12月÷30天×97天=14407.4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陪护费1400元,李**住院7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费可酌情认定为120元/天×7天=8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32140元,李**六级伤残,未满60周岁,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可计算为8742元/年×20年×50%=8742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李**各项损失总计103742.46元,扣除仲**先行多垫付的医疗费8764.81元和已支付的护理费2100元,仲**还应赔付李**各项损失总计92877.65元。遂判决:一、仲**赔偿李**伤残赔偿金76555.19元(87420元-8764.81元-2100元);二、仲**赔偿李**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三、仲**赔偿李**护理费840元;四、仲**赔偿李**鉴定费700元;五、仲**赔偿李**交通费200元;六、仲**赔偿李**误工费14407.46元;七、驳回李**请求杨**、马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仲**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第一、原审法院仅根据杨**的意见和李**提供的证人罗**的证词,就认定我是雇佣李**的雇主没有事实依据。我是按照杨**的指示联系之前的工友罗**,罗**又联系了李**来一起干活,没有证据显示我是他们的雇主。罗**和李**也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法院采信。第二、原审法院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款》的规定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一般事故,也应当适用分包人和雇佣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条进行裁判。我在一审中依据的两份规范性文件主张发包人马虎和雇主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我作为带班工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杨**、马虎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前期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当给我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本案中杨**及马虎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仲**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和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和仲**之间是承包关系,工人工资也是仲**发放的,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虎答辩称,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在无证据显示李**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仲**的上诉,本院认定如下:第一、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仲**以7000元的价格从杨**处取得了马虎房屋的土建木工工程,后找来罗**、李**等五人进行施工,并向李**等人发放260元/日的工资。上述劳务形式能够表明,李**与罗**等人与仲**之间形成了个人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综合判断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合理有据。因此,提供劳务一方的李**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仲**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仲**抗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杨**与马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杨**与仲**约定由仲**负责工程的土建木工部分,工程完工后杨**向仲**支付了7000元。上述事实是双方均予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仲**按照杨**的要求完成土建木工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杨**向仲**给付7000元劳务报酬,该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马虎是工程发包方,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了杨**,双方对该承包关系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杨**与马虎均不是本案中直接接受李**劳务的一方,故仲**认为应当由杨**及马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发包人马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仲**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要求李**退还医疗费和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94元(上诉人仲**已预交),由上诉人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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