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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3年起3月起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居住至今,故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提供了居住证明,证实其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艾丁湖路1350号新疆工程学院主校区宿舍居住。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属头屯**法院管辖范围。故被告刘*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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