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一中心商店与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乌鲁**一中心商店(以下简称第一中心商店)与被申请人杨**向本院申请撤销乌鲁**委员会(2014)乌*调字第165号仲裁调解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第一中心商店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栗*、被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中心商店申请称:杨**与我单位于仲裁委达成(2014)乌*调字第165号仲裁调解书,是他人冒用我单位名义达成的,且该仲裁调解书中涉及房屋因单位改制不属于我单位所有,我单位无权对其进行买卖,仲裁中我单位的退休职工利用虚假材料、并隐匿本案的重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乌鲁**委员会(2014)乌*调字第165号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杨**答辩称:我与第一中心商店买卖房屋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于仲裁委达的仲裁调解书,也符合法律规定,第一中心商店申请撤销(2014)乌*调字第165号仲裁调解书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申请人第一中心商店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心商店以乌鲁**委员会在审理(2014)乌*调字第165号一案中,其单位名义被冒用,杨**存在隐瞒、伪造证据的情形要求撤销乌鲁**委员会在审理(2014)乌*调字第165号仲裁调解书。经查,第一中心商店属于集体企业,虽于2005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其仍有参与仲裁的主体资格,第一中心商店于仲裁中提交的代理手续,是其内部管理事宜杨**无审查义务,第一中心商店认为杨**仲裁委提交虚假材料,与事实不符。第一中心商店提出对仲裁中其委托手续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本院查明第一中心商店本身有二枚公章,仲裁中第一中心商店提交的委托手续系另一枚公章捺印,故鉴定该公章的真伪在本案中无意义,故对第一中心商店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一中心商店要求撤销(2014)乌*调字第165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撤销(2014)乌*调字第165号仲裁调解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乌鲁木**司第一中心商店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2014)乌*调字第165号仲裁调解书的申请。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乌**司第一中心商店负担(已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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