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舒*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原审被告舒*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舒国民于2011年1月1日向宋*出具欠条载明“舒国民在93886部队购买宋*钢材款余额为280000元,定于2011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其它购买材料单据作废)”。因到期未支付该款项,双方产生纠纷,宋*诉至法院。另查明,舒国民与张**于1992年12月30日结婚,于2012年8月21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欠款人应当按期偿还欠款。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舒国民有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授权材料,且欠条上载明的是舒国民个人欠钢材款,通过舒国民向宋*母亲及宋*委托人邓*还款的行为,也可以作为舒国民对个人债务认可的一种佐证。因此,对于张**辩称舒国民是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张**辩称2012年8月21日舒国民、张**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书也证明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已经在债权债务上进行了约定。法院认为,舒国民与张**于1992年结婚,宋*主张的债权发生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协议书虽然对舒国民在2004年至2012年8月20日对外经济活动中的债权债务约定由男方承担,但是只在其与舒国民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本案不知情的宋*。宋*主张的债权发生于舒国民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舒国民已死亡张**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张**、舒*作为舒国民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债务利息。宋*主张利息32760元,计算期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按两年计算,月利率是4.875‰。法院认为期间有误,应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截止日即2011年4月1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13年2月6日,合计22个月,计算公式应为本金28万×22个月×4.875‰=30030元。遂判决:一、张**支付宋*欠款280000元;二、张**支付宋*欠款利息30030元;三、张**、舒*在继承舒国民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2010年4月10日,南通海**限公司(下称海**司)承建了中**解放军93886部队的文化活动中心项目,舒国民系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负责施工设备的租赁、建材的购买、款项的结算、款项的支付等工作,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由此说明舒国民是代表施工方为93886部队建设项目向宋*购买钢材,用于工地的建设项目。舒国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海**司承担。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调解书、判决书、购销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事实,生效判决也确认了舒国民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未采信,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驳回宋*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不能成立。舒国民出具欠条的性质我不知道,但是他在我这里购货,就应当支付货款。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舒国民和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舒*答辩称,我同意张**的上诉请求。舒国民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并且该笔欠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至今也没有继承舒国民的遗产。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持舒国民出具的欠条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舒国民在2013年4月2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3)沙民一初字第687号案件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欠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案审理过程中,舒国民去世,张**作为共同债务人及遗产继承人提出抗辩,认为舒国民出具该份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舒国民出具的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舒国民给宋*出具欠条后,向宋*的母亲及宋*的委托人偿还了部分款项,能够印证其对该笔债务自愿承受的意思表示。舒国民在(2013)沙民一初字第687号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海**司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以个人名义履行职务行为。张**在原审及本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舒国民在宋*处购买该批钢材系作为海**司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舒国民曾经担任海**司的项目经理、工地负责人,曾经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但舒国民与海**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舒国民代表海**司购买该批钢材的行为是否得到海**司的追认为履行职务等事实,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舒国民的共同债务人及遗产继承人主张债权合理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45元(张**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