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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中建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于1987年7月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09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改制为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26日,王**与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8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建四建第**公司。2015年6月起王**再未向中建四建提供劳动。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王**与中建四建解除劳动关系,中建四建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451.32元;2、中建四建补缴王**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3、中建四建支付王**2015年4月至5月工资3743元;4、中建四建为王**报销2014年度至2015年度取暖费1240元;5、中建四建归还王**各类证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王**与中建四建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建四建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归还王**各类证件;二、中建四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王**补缴2015年1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三、中建四建支付王**2015年4月的工资1039元、5月工资1020元;四、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再查明,中建四建与乌鲁木齐**险管理分局签订《社会保险费清理欠费计划》,约定中建四建于2015年6月底前缴清2015年1月至5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70万元。2015年8月11日,中建四建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建四建给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8月。中建四建2015年5月支付王**2015年3月份的工资2888元,6月份支付王**2015年4月份的工资1039元。王**2015年5月全月病假,应发薪酬为1020元,中建四建未向王**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一、王**、中建四建对仲裁裁决中解除王**与中建四建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建四建为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归还王**各类证件的裁决,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中建四建已经于2015年6月支付王**2015年4月工资1039元,不应再行支付。王**主张的2015年5月工资合理,应予以支持。三、经核实中建四建已经给王**缴纳了2015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再行补缴,故对于王**要求中建四建补缴2015年1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王**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五、关于中建四建是否应当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建四建为建筑企业,其资金流动回笼具有季节性和不确定性,中建四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社会保险费清理欠费计划》,约定于2015年6月底前缴清社保欠费,并非恶意拖欠,也并未因此影响王**的实质权益。另中建四建也不存在恶意拖欠王**工资的事实,故王**以中建四建拖欠工资和欠缴社保费为由要求中建四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王**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归还王**各类证件;二、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王**2015年5月工资1020元;三、驳回王**要求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103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要求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451.32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要求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1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中建四建拖欠王**2015年4月、5月工资,王**于2015年6月申请仲裁后,中建四建仅支付了4月份工资至今仍未付5月工资可证实其拖欠工资的事实,且王**的银行账户明细也可清楚反映中建四建于2015年5月26日发放了3月份工资,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发薪日为当月30日,故原审法院未认定中建四建拖欠工资的事实错误;二、王**申请仲裁时,中建四建确实欠缴其2015年1至5月的社保,至本案诉讼过程中建四建才缴纳了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以中建四建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的《社保保险费用清理欠费计划》即认定中建四建欠缴社保不是恶意拖欠,违反案件审理须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因中建四建与社保经办机构约定仅是内部约定,即不符合劳动政策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欠缴社保的情形下,理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将劳动者非本人原因至新用人单位之前的所有工龄连读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中建四建支付王**1987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5451.32元。

上诉人中建四建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答辩,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单位作为建筑企业于当年11月份至来年4月份均属于冬休期,该期间的工资会在一定期限发放并非恶意拖欠;关于为职工缴纳社保费用,我单位一直积极履行并经协调与社保经办机构达成协议及时缴纳,2015年8月已按协议为王**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的情形。因王**自2015年3月起就向我单位递交了病假证明至同年6月自动离职,我单位已按月制作病假工资向其发放,其中2015年8月已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支付了2015年5月的工资1020元,原审判决我单位再行支付2015年5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王**2015年工资1020元。

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中建四建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中建四建的上诉请求。王**并未见到中建四建支付2015年5月工资的相关凭证,即使5月份全月请假也须要支付病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建四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王**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5月请假;中建四建于2015年8月4日通过银行以内部银行支票发放单位2015年5月工资,王**的该月工资102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已予发放。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资表、社保缴费账单、劳动合同书、考勤表、收条、社会保险费清理欠费计划、银行卡明细单、内部银行支票、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中建四建是否应当支付王**2015年5月工资1020元。因中建四建提交的内部银行支票、记账凭证等财务凭证可证实2015年8月已向王**支付了2015年5月工资1020元,王**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交由其掌控的工资卡银行明细用以反证其未收到该工资,须承担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中建四建上诉称不应支付2015年5月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建四建是否应当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要理由系中建四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费的”规定。因相关劳动法律虽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法律对此作出规定的目的是敦促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要诚信履行合同,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若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故意克扣劳动者工资,存在拒绝支付或拖延支付情形的才是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王**于2015年4月、5月请假,6月离职,自4月起再未正常提供劳动,中建四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及时足额向王**支付了工资,属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该情形不属于中建四建恶意克扣王**工资并故意拖延支付的情形;关于中建四建与社保经办机构达成《社会保险费清理欠费计划》的约定反映中建四建确已为职工办理了社会保险,就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进行沟通,因缴费资金问题与相关部门达成支付协议,并非恶意拖延为王**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且中建四建按约已实际缴清了王**2015年1至5月社保费用,故王**主张中建四建延迟缴纳社保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费的”的情形。综上,王**主张中建四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沙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王**与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归还王**各类证件”、第三项即:“驳回王**要求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工资1039元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王**要求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451.32元的诉讼请求”、第五项即:“驳回王**要求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1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沙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支付王**2015年5月工资1020元”;

三、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王**2015年5月工资102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王**、上诉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预交的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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