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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精河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精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张**、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租赁的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销售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并约定未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应按人**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对账,被告李**签署了”龙源商混客户商砼方量确认单”,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混凝土694立方米,其中C25(二级非泵送)混凝土59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350元,价款20650元,C25(二级泵送)混凝土125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370元,价款46250元,C30(二级泵送)混凝土334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390元,价款130260元,C30(二级非泵送)混凝土176立方米,每立方米370元,价款65120元,合计价款2622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只支付了100000元,现尚欠16228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622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58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共计25个月,按年利率4.85%的四倍计算利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一案,主体错误。被告张**不是本案的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精河县**责任公司黑树窝子轧花厂。精河县**责任公司黑树窝子轧花厂使用了原告的商混,不是被告张**个人使用的。2、原告诉状陈述有虚假,不属实。被告张**没有和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当年是精河县**责任公司的老总赵**指使原告向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提供混凝土的。被告张**从未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混凝土款,该款可能是赵**支付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张**与其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支付混凝土款不属实。3、被告张**负责扩建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是事实,原告向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提供混凝土也是事实,此混凝土提供给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的,但混凝土是赵**负责联系提供,每立方米单价也是赵**谈的,被告张**并不知情。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标号、规格、单价、数量等。当年被告张**派专人负责登记,有一式2联单,接受了多少立方混凝土的单据和确认单等事宜是有记录的,所有单据和确认单也应当是一致后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应当支付此款项。即便是应当支付此混凝土款也应当是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支付。4.原告用被告张**新疆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尾页编造虚假合同。新疆雪**有限公司建筑冷库使用的混凝土是从原告处购买,但该款已经全部结清。5、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认为不应当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是黑树窝子轧花厂的普通工人,为被告张**干活,被告张**安排被告李**在对账单上签字的。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是在2013年7月左右供应到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张**作为乙方(需方)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乙方承建的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工程由甲方按照乙方需求提供不同强度的混凝土。合同约定:标号为C25二级非泵送单价340元/m³、C30二级非泵送单价360元/m³,如需汽车泵送需加20元/m³。混凝土在100方以上的,合同签订后,需方应向供方预付数量总价款30%的备料款;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或者每完成一个批次的混凝土)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金额的85%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次性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15日内付清;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乙方应在一周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乙方无异议的部分货款应在一周内付清。需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应按人**行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10月29日,被告张**安排被告李**在《龙源商混客户商砼方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黑树窝子轧花厂实际使用混凝土C25二级非泵送59方、C25二级泵送125方、C30二级泵送334方、C30二级非泵送176方,合计方量为694方。

2013年5月8日,被告张**与精河县**责任公司签订《合作投资经营协议》。被告张**对精河**有限公司所有的黑树窝子轧花厂进行投资。被告张**于2013年5月3日前以货款或借款形式向精河**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450万元的出资由张**直接以黑树窝子轧花厂技改以及厂房改、扩建方式进行出资。若被告张**实际投资经双方核算后,出现超支部分,该超支部分及超支部分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张**与精河**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15年8月18日,被告张**因合同纠纷一案将精河县**责任公司诉至博州**法院,博州**法院一审判决㈠确认被告精河县**责任公司所属的黑树窝子轧花厂动产的产权归被告张**所有;㈡被告精河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为黑树窝子轧花厂技改及厂房扩建所额外支付的款项1282300元和利息307752元;㈢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被告张**对判决不服于2016年1月4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2013年10月12日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根据以上凭证,新疆雪**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29580元。

另查: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是用在黑树窝子轧花厂厂房改、扩建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李**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销售合同、龙源商混客户商砼方量确认单、新疆雪**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开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合作投资经营协议、(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上诉费缴款单和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1、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否真实有效;2、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张**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张**对原告出示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三页上乙方签名处”张**”的签名认可,认为该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合同第三页是被告张**作为新疆雪**有限公司的法人在原告处为新疆雪**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时签订的合同,被告张**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关于黑树窝子轧花厂购买混凝土的销售合同。被告张**对反驳原告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依照发票记载的内容仅能证实新疆雪**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过混凝土支付了相应款项。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原告出示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经过替换的。按照被告张**认可的合同第三页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张**作为合同的乙方应当向法庭提供新疆雪**发公司购买混凝土的销售合同。但至今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新疆雪**发公司购买混凝土的销售合同。综上,2013年,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依照被告张**与精河县**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书》,被告张**投资750万元对黑树窝子轧花厂现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现有厂房进行改扩建。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方量确认单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是用在精河县黑树窝子轧花厂的厂房改、扩建上。故为黑树窝子轧花厂厂房改、扩建而使用的混凝土应当由被告张**承担给付责任。即使这部分投资是被告张**750万元以外的超支部分,那也是被告张**与精河**业公司内部问题,对外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承担给付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3、按照原、被告认可的《龙源商混客户商砼方量确认单》确认的混凝土方量,对照合同约定59方C25二级非泵送混凝土价款为20060元(59340)、125方C25二级泵送价款为45000元(125360)、334方C30二级泵送价款为126920元(334380)、176方C30二级非泵送价款为63360元。故原告为黑树窝子轧花厂厂房改、扩建提供的混凝土价款合计是255340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张**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是155340元。按照《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二条第4项”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乙方应在一周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乙方无异议的部分货款应在一周内付清。需方未按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应按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依据2014年10月29日《龙源商混客户商砼方量确认单》可以证明被告张**在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提供给黑树窝子轧花厂的混凝土方量是无异议的,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无异议部分的货款应在一周内付清。故被告张**应当在2014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自2014年11月6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人**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故被告张**应当承担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月31日延期付款利息40348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承担给付责任,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精河县**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5340元;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精河县**有限公司利息40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精**和有限公司负担334元,由被告张**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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