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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李*、苏江、苏**赠予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与被告李*、苏江、苏**赠予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7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李*、苏江、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锦诉称:2004年2月9日,原告尤*锦与被告李**复婚。同日,李**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医路8号32幢1-403号房屋在新疆**公证处通过公证的形式赠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7月23日,赠与人李**因病去世。在原告给李**送完葬后,原告与李**的其他继承人(即三被告,被告李林系李**的儿子;李**的女儿李*于2015年7月27日去世,被告苏江系李*的丈夫、李**的女婿,被告苏李建雄系李*的儿子、李**的外孙。)商量,需要其协助原告将李**名下的该套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不同意。原告尤*锦诉至我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8号32幢1-403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8号32幢1-403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苏江、苏**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与赠与人李**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双方离婚,,2004年2月9日原告尤**与赠与人李**复婚,同日李**与原告尤**签订赠予合同并公证,约定将位于乌市新市区新医路8号32幢1-40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68319号)无偿赠与原告尤**,并约定过户费用由原告尤**承担,但赠与合同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5年7月23日赠与人李**去世,李**与被告李*为父子关系,另有女儿李*已于2015年7月28日去世,李**再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李*配偶为被告苏*,另有李*法定继承人其儿子苏李建雄。

另查明:位于乌市新市区新医路8号32幢1-403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68319号)登记日期为2000年1月1日、权利确定日期为2001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户籍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及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公证书及赠与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赠与人李**与原告尤**订立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公证,赠与财产位于乌市新市区新医路8号32幢1-403室房屋一套因系不动产,需办理登记变更等手续,故应以合同约定办理。因赠与人生前未办理该赠予财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尤**依据合同主张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移转赠与财产所有权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赠与合同经公证,故不存在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故赠与人的继承人亦不存在撤销赠予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8号32幢1-403号房屋一套(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68319号)所有权归原告尤秀锦所有;

二、被告李*、苏江、苏**协助原告尤秀锦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8号32幢1-403号房屋一套(产证号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68319号)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6.13元(原告尤**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尤**1323.07元,剩余1323.06元由被告李*、苏江、苏**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合计1323.07元,被告李*、苏江、苏**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尤**,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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