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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卫兵,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1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叶城县219线K125-K133段及乡村公路浆砌片石防护工程。工程结束后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555250元劳务费。被告书写欠条约定2012年12月20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所欠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552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结算纠纷,且被告就原告所述的“欠条”已向你院提起确认该欠条无效予以撤销的诉讼,贵院现已受理,故被告申请对该案中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谢**施工队在2011年叶城-阿里219线武警八支队一标项目部分包与(予)董**,又由董**转包我谢**施工队施工建设,由一标项目部结算共4307482.3元。扣除保证金206400.62元、税金139548.53元,扣除材料款借支2907127元,民工工资共计下余118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外项目部结算时55吨水泥多算一次,应补算回款55吨×550元=30250元。1180000+30250=1210250元。11月24日从项目部支付共655000元,(2012.24/11)共下余555250元(大写伍拾伍万伍仟贰佰伍拾元)。外于2012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民工工资款,如到期不能付清下欠的民工工资,我带上民工到房子讨要,并用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捺印。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引发诉讼。

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于2012年11月28日签字的“欠条”无效。2015年4月15日,我院作出(2015)库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6日,巴州**法院作出(2015)巴*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2015)库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巴*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而巴州**法院作出(2015)巴*一终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诉求除该“欠条”予以证实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66.25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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