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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新疆民**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2日,新疆民**责任公司成立。2008年5月4日,新疆民**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民**责任公司。肖**于2002年12月到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7年11月1日肖**与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载明: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生效,于2010年10月30日终止,合同期限为叁年;乙方(肖**)同意根据甲方(民**公司)工作需要,担任会计岗位(工种)工作;民**公司安排肖**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肖**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民**公司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绩效考核制度、内部规章制度及乙方所从事的岗位要求等规章制度确定、调整肖**工资水平。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民**公司未再与肖**续订书面劳动合同,肖**仍继续在民**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0日,肖**向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中载明:“由于公司长期拖欠本人薪酬,福利待遇长期受到不公平待遇,现本人提出辞职并保留要求补偿的权益。”2015年4月14日民**公司作出《关于同意肖**辞职的通知》,同意肖**的辞职。之后,肖**再未给民**公司提供劳动。肖**在民**公司处工作期间,民**公司已按其工资表如实给肖**发放工资。

另查明,民**公司提交的合同工工资明细表中载明:肖**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所得税等费用后)实发工资分别为3167.88元、3374.88元;2011年2月至2011年10月(扣除各项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所得税等费用后)实发工资分别为3555.96元、3105.96元、2788.37元、3321.56元、2484.64元、4689.55元、3783.42元、2928.76元、4375.12元。肖**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不含2011年1月)实发工资总额为37576.1元(3167.88元+3374.88元+3555.96元+3105.96元+2788.37元+3321.56元+2484.64元+4689.55元+3783.42元+2928.76元+4375.12元),即上述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6.01元(37576.1元/11个月)。

因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肖**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民**公司支付肖**2002年至2014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差额工资110万元;3、民**公司支付肖**2011年1月至11月11个月的双倍工资103809.2元(9437.2元×11个月);4、民**公司支付肖**经济补偿金113246.4元(9437.2元×12个月);5、民**公司支付肖**2005年至2015年采暖补助33300元;6、民**公司支付肖**2005年至2015年企业年金48000元;7、民**公司支付肖**仲裁费用。2015年7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肖**与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肖**其他的仲裁请求。肖**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肖**要求与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肖**2014年12月10日即提出辞职,民**公司2015年4月14日作出通知予以同意,之后肖**再未给民**公司提供劳动,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对于肖**要求民**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差额工资110万元,因民**公司已按工资表给肖**如实支付工资,肖**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劳动合同、法律上的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肖**要求民**公司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103809.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该项主张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双方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三年期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底到期,2010年11月起肖**继续为民**公司工作,民**公司与肖**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民**公司仍应在继续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民**公司在继续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继续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肖**支付二倍工资,即民**公司依法应向肖**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民**公司未提供肖**2011年1月工资数额,肖**亦未提供能证明其2011年1月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参照肖**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不含2011年1月)平均工资3416.01元作为肖**2011年1月二倍工资计算金额,肖**主张二倍工资期间为2011年1月至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民**公司自2010年11月继续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满一年当日(即2011年11月1日)已与肖**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肖**主张2011年11月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仅计算支持2011年1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34449.35元(3416.01元+3555.96元+3105.96元+2788.37元+3321.56元+2484.64元+4689.55元+3783.42元+2928.76元+4375.12元)。对于肖**请求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246.4元,因本案中肖**2014年12月10日即递交辞职报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民**公司也按工资表如实给其发放了工资,本案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肖**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肖**要求民**公司支付采暖补助33300元,因肖**未提交采暖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向民**公司申请报销,且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肖**请求民**公司支付企业年金48000元,因双方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肖**该项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至于民**公司辩称的肖**第二项请求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民**公司2015年4月14日才同意肖**的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肖**亦在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肖**与新疆民**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新疆民**责任公司向肖**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新疆民**责任公司支付肖**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449.35元;三、驳回肖**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人2007年11月1日与民**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民**公司应当承担11个月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标准应按本人每月应发工资4690元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本人实发工资判决10个月的二倍工资错误。2、本人自1992年9月就职于民**公司未改制前的新疆**务公司会计岗位已23年之久,但民**公司给予本人的工作待遇与公司其他会计有巨大差异,故要求民**公司支付差额工资110万元。3、因民**公司不解决拖欠工资待遇等事项,本人向公司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本人自就职民**公司以来不仅没有享受到同工同酬的工资待遇,也没有享受到公司给同岗位职工的福利待遇,如采暖补助及企业年金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590元;差额工资110万元;经济补偿金64200元;企业年金4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2002年12月注册成立,肖**1996年入职我公司无依据。2010年11月双方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肖**2015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作为劳动者是否享有福利待遇,应当以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为准,肖**主张110万元差额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另查明,肖**提供的企业年金缴费通知单中载明:缴费金额由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组成。庭审中,肖**放弃要求民航实业公司支付其采暖费的上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辞职报告、关于同意肖**辞职的通知、工资发放表、合同工工资明细表、员工考勤表、询问笔录、企业年金缴费通知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肖**要求民**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差额工资110万元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工资立法以劳动法为基础。《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报酬。本案,肖**与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工资报酬,但民**公司已按月支付了肖**工资,肖**亦已领取,且肖**每月领取的工资已超过乌鲁木齐市相同时间段的最低工资标准,现肖**要求民**公司支付其自行与公司其他同岗位员工工资对比后的差额工资1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肖**要求民**公司按照其应发工资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的问题。肖**与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30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肖**仍提供劳动,双方形成新一轮的事实用工关系。民**公司未与肖**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肖**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期间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肖**申请仲裁及起诉主张二倍工资自2011年1月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即民**公司应当支付肖**未签订劳动合同10个月的二倍工资(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原审法院以肖**11个月平均工资3416.01计算肖**未签订劳动合同10个月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4年12月10日肖**提出与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肖**与民**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民**公司不存在应当支付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情形,故肖**要求民**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肖**要求民**公司支付年金的问题。肖**提供的企业年金缴费通知单中载明:企业年金的缴费金额由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组成,肖**并未提供其已缴费的证据,故其要求民**公司支付年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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