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哈密**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小红砖及多孔砖,单价分别为0.36元/块及0.47元/块,销售数量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砖款106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060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5300元(砖款106000元的5%);2、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对账明细单三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屈**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恒**司)向乙方(屈**)供应小红砖及多孔砖,一、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分别为0.36元/块及0.47元/块。二、交货地点:太阳绿城,乙方指定收货人:尤牙江。三、结算方式:甲方凭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单据视为甲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付款方式:现金及转账支票支付。四、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5%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全款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所需红砖供至太阳绿城。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对账,原告向被告供应小红砖及多孔砖共计126000元整,并于当日形成应收帐款对账确认函,其载明:“1、为规范运作,保持双方账目清楚,使业务正常进行,现向贵方核实应收账款余额。截止2015年8月17日,贵方尚欠我方应收账款余额为十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整,请予以核对,若无差错,请予以签字盖章确认。2、如有不符,请将不符原因说明如下。3、请务必反馈本对账函,谢谢合作”,经被告核对,2014年小红砖价格与合同价不符,应扣除230元,应收账款为106000元,被告屈**在该对账确认函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砖款106000元,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小红砖及多孔砖,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砖款10600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款,未及时支付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货款5%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恒**营有限公司支付砖款106000元。

二、被告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哈密市恒**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计1210元,由被告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