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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东区**村民委员会与刘**,徐刘嘉琪,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米东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振**委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米**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振**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诉人刘**、徐**、徐**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2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分地书面申请,该申请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张**及时任队长郑**签名。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作出判决。在二审庭审中,张**、郑**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中的签名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予以核实,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振**委会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还振**委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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