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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基因与上诉人**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下称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基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31日,王**、石油**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0年12月30日终止。2010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截止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4月8日,王**向石油**输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本人是九家湾配送中心驾驶员王**,由于本人的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在本单位工作,现要求辞职……”。2014年4月10日,石油**输公司向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王**于当日签收。

另查明,石油**输公司自2008年7月起为王**缴纳社保费至2014年4月。

另,原审庭审中,石油**输公司提供了2007年10月1日王**与新疆中**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录用审批表,欲证明在2007年12月31日前王**、石油**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对证据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

后双方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产生争议,王**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石油**输公司)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王**)2008年1月至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王**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石油**输公司自2008年7月起才为王**缴纳社保费,因此石油**输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王**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石油**输公司承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由于石油**输公司存在欠缴王**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情形,因此石油**输公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石油**输公司应当支付王**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由于双方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一致,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工资收入均不予认可,故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每月工资不低于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约定,确认王**工资为1020元/月。王**主张7个月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故石油**输公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7140元(1020元/月×7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要求石油**输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因石油**输公司已向王**支付了2013年8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故此期间石油**输公司不需再行向王**支付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王**未向石油**输公司提供劳动,也未请假,因此,王**要求石油**输公司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石油**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7140元;二、中国石油**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王**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中国石油**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承担(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标准支付,月工资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而原审以“工作地最低工作标准”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违背法律规定。2、我于2007年4月到石油**输公司工作,直到2008年7月才缴纳了社保,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所以,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也应当补缴。3、2014年4月石油**输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这之前其未给我安排工作任务导致我未实际提供劳动,该过错系石油**输公司造成的,石油**输公司理应按照最低工作标准向我支付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石油**输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2007年4月至2014年4月10日);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石油**输公司向我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的社保费;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石油**输公司向我支付最低工资8504元(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0日)。

上诉人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针对王**的上诉答辩并针对原审判决上诉称,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自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我公司补缴王**2008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正确。2013年10月后,王**无故旷工,亦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工资不应支付其工资。王**本人自动辞职,辞职原因是个人身体原因,并非因我公司欠缴社保费,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第一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王**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王**答辩称,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亦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王**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中均称其于2007年4月到石油**输公司工作,并提供石油**输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单明细予以证明。

再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字(2015)00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王**的仲裁请求是: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资8504元;3、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社保缴费账单、银行账号明细、仲裁裁决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30日王**与石油**输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主张其在2007年4月开始已为石油**输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而石油**输公司认为在2007年12月31日即该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前,王**系由新疆中**责任公司派遣而提供劳动,此期间与王**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石油**输公司提供了2007年10月1日王**与新疆中**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录用审批表予以证明,王**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对证据上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王**与石油**输公司在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规定,石油**输公司未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证明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30日其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王**提供了石油**输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单明细以证明其于上述期间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30日王**与石油**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石油**输公司自2008年7月起才为王**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因此,石油**输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王**补缴2007年4月至2007年9月、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石油**输公司承担。上诉人王**关于石油**输公司应为其补缴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要求石油**输公司补缴其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由于石油**输公司存在欠缴王**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关于支付经济补偿规定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石油**输公司应当支付王**2008年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石油**输公司关于王**系自动辞职而不需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石油**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的义务,其未提供为王**发放工资的财务凭证,仅提供王**的“员工收入表”,但该表未有王**的签名,王**对此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用王**主张的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10日,石油**输公司为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据此,石油**输公司应当支付王**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19500元(3000元/月×6.5个月)。上诉人王**关于石油**输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计算王**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石油**输公司应否支付王**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0日最低工资8504元的问题。石油**输公司提供了由其掌握管理的考勤表及考勤汇总表,以证明王**2013年8月至10月系病假,2013年10月后系无故旷工。二审中,王**认可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每月为其发放844元工资,2013年11月后其未提供劳动。鉴于石油**输公司已向王**支付了2013年8月至10月的病假工资,此后王**未向石油**输公司提供劳动义务,因此,王**关于石油**输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10日最低工资8504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7140元,为:中国**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支付王**经济补偿19500元(3000元/月×6.5个月);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王**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的利息由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中国**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承担(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为:中国**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王**补缴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中国**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补缴);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国**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负担(均已付)。本院已收取王**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王**。

以上中国**运输公司新疆成品油配送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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