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子衡器厂与李**、毛文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子衡器厂与被告李**、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不服该判决向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本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窦**、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地磅订货合同,约定货款为82000元,被告当天预付定金20000元,剩余货款62000元安装完成全款付清。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将地磅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但被告让原告过二天拿剩余款项,后原告多次索要款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利息1731.3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如下:

一、2013年8月25日电子衡器的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为82000元,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李**签订,毛**的名字是李**代签。被告李**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其代毛**与原告签订,20000元是毛**支付原告。

二、2013年9月19日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李**,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李**员工董**签收。被告李**对发货单不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货物,也不认识董**。

三、原告代理人和被告李**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李**已经收到了地磅。被告李**对录音内容不认可,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无授权调查是非法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一有被告李**的真实签名,被告李**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李**对此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董**的员工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李**虽不认可录音内容,不否认是其本人的通话,亦不到庭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是代表被告毛**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还有毛**的签字。原告没有履行该合同,无权请求支付货款。录音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被告李**曾多次帮原告介绍生意,并帮助原告销售地磅,录音中被告李**称,定金是毛**支付的,地磅的实际购买人是毛**不是被告李**。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签收人是董新义,不能证明被告李**收到了地磅。请求驳回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台地磅,价款82000元,被告预交订金20000元,货到付50000元,安装完成全款付清。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李**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签写“毛文兵”。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订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地磅交付被告李**并安装完毕。因被告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该合同的供货义务,其要求被告李**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安装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6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具体交付货物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抗辩,本案合同是代被告毛**签订,20000元系被告毛**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订货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事后亦未得到被告毛**追认,被告李**亦未能提供其有权代理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毛**付款20000元的证据,被告李**在本案中的相应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支付原告乌鲁木**子衡器厂货款62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子衡器厂对利息1731.3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子衡器厂对被告毛**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63731.35元,本案给付标的62000元,占请求标的97.28﹪。案件受理费696.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承担97.28﹪即677.69元,原告承担2.72%即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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