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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民**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实业公司)与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7月1日,民**公司与张*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张*在民**公司物业部从事绿化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张*仍在民**公司工作,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民**公司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另,民**公司称张*的平均工资为1700元/月,对此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提供了中**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平均工资为2624元/月,且张*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显示,张*的月平均工资为2733元/月。民**公司对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张*在民**公司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733元/月。因张*按2700元/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后**业公司、张*因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产生劳动争议。张*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民**公司)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民**公司称2015年4月30日向张*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张*一直未去民**公司处领取,民**公司自认自2015年5月1日起再未向民**公司提供劳动,一直是请假状态,但未能提供请假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民**公司、张*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民**公司向张*出具并送达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考勤表认定,民**公司、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对于民**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民**公司、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张*继续在民**公司处提供劳动的,应当视为双方以民**公司条件继续劳动合同,同时民**公司也未能提供张*不愿意续签的相关证据,民**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300元(2700元/月×9个月)。

对于民**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民**公司、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张*继续在民**公司处提供劳动,民**公司提出与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张*可以要求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张*实际在民**公司处工作5年零9个月,民**公司应当支付张*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2700元×6个月)。对于仲裁裁决中,双方均无异议的裁决事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民**公司与张*张*解除劳动关系,民**公司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三、民**公司支付张*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300元;四、民**公司支付张*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张*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张*的月基本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以其基本工资标准1100元为计算基数而非其全部工资收入。2、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后未续签,张*继续在我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任何一方可以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2015年4月30日,我公司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其亦收到了该证明书,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再次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对此答辩称,1、统计局对工资总额的规定,共包括六项,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基数应当以全部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一审法院将民**公司为张*缴纳住房公积金基数作为月工资标准正确。2、张*与民**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继续为民航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民**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上诉称,我与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合同期满后我仍在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25日我收到民**公司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审判决按照九个月即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计算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十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计算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民航公司对此答辩称,张*于2015年4月30日签署我公司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此后张*再未到我公司上班,2015年5月25日张*来我公司领走该证明书,但张*与我公司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4月30日。一审认定我公司向张*支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9个月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4日,民**公司向张*出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考前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30日,民**公司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在该证明书上有张*的签字,其虽于2015年5月25日领走该证明书,但其于2015年5月6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张*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共计9个月的二倍工资亦无不当,张*上诉称应计算10个月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已领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审判令民**公司再次向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不是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即仍以应发工资扣除加班费等为标准,而非以基本工资为标准,民**公司上诉称应以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5月4日,民**公司向张*出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故本案系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民**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新疆民**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新疆民**责任公司支付张*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300元”;第四项即“新疆民**责任公司支付张*2009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0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民**责任公司与张*解除劳动关系,新疆民**责任公司向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民**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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