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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辛*等与朱*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及其诉讼代理人郑**,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因怀疑其在石河子总场平房内的电脑、家具等物品被其公公辛*、婆婆张*搬走,心生怨恨。2014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朱*与丈夫在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竺佳苑X栋XX号家中,因钱发生争吵,又想起公婆拿其物品的事,遂产生杀死公公婆婆的歹念,即将家中厨房的菜刀装进挎包,前往北泉**园小区X栋XX号公婆的住处,敲其公婆的家门,未开门的情况下,在楼道内等待,在其婆婆张*开门外出之际,被告人朱*持菜刀向其婆婆被害人张*砍去,张*用手抵挡,朱*继续用菜刀向其身上乱砍时,被辛*发现将张*推开。被告人朱*又朝辛*的头部砍一刀、朝其胳膊砍了一刀,还不停的喊:我砍死你们。在砍第三刀时被辛*抓住了拿刀的手,将其推出客厅,辛*用脚踢邻居房门求助的同时,将菜刀夺下。后邻居报案,被告人朱*在逃离现场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辛*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265.93元,其中:张*的住院费6408.13元、护理费2517元;辛*的住院费5823.80元、护理费2517元。

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杀人的歹念,只是为了吓唬他们;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因怀疑其在石河子总场平房内的电脑、家具等物品被其公公辛*、婆婆张*搬走,因索要未果,便心生怨恨。2014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朱*与丈夫在石河子市北泉镇天竺佳苑X栋XX号家中,因其丈夫要钱而发生争吵,又想起公婆拿其物品的事,便产生杀死其公公婆婆的念头,随后将家中厨房的菜刀装进挎包,前往北泉**园小区X栋XX号其公婆的住处,未敲开家门,在楼道内等待,在其婆婆张*开门外出之际,被告人朱*持菜刀向其婆婆被害人张*砍去,张*用手抵挡,朱*继续用菜刀向其身上乱砍时,被辛*发现将张*推开。被告人朱*又朝辛*的头部、胳膊各砍了一刀,还不停的喊:我砍死你们。在砍第三刀时被辛*抓住了拿刀的手,将其推出客厅,辛*用脚踢邻居房门求助的同时,将菜刀夺下。后邻居报案,被告人朱*在逃离现场时,被赶到的民警抓获。被告人持菜刀致被害人张*左手、右肘皮肤裂伤;左手中指背伸肌腱断裂;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致被告人辛*头部、左手腕皮肤裂伤;左手拇指长伸、食指伸、中指背伸肌腱断裂。经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辛*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建议张*伤后休息70日、辛*休息60日。

另查,1、2015年6月11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民警通知朱*到该所接受城区分局刑警大队的调查讯问,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2、案发后,被害人张*、辛*均在石河**医院住院,各住院7日,张*支付住院费6408.13元、辛*支付住院费5760.1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菜刀一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该作案工具菜刀刀身及刀柄均为金属银白色,全长27.5cm、宽8cm、刀柄长10cm,刀面有”铭振”、”MINGZHEN”、”广东阳江”字样。两侧刀刃及刀面均有血迹。

书证

(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6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接北郊派出所移交的刑事案件。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曹某电话向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报案称:在石河**珠花园X栋XX号,邻居张*、辛*老两口被其儿媳妇朱*用菜刀砍伤。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6日决定立案。

(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出生于1969年8月4日;被害人张*出生于1942年5月12日、被害人辛*出生于1938年5月9日。

(三)、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9日9时许,曹某报案后,该所民警赶到现场将朱**至该所审查后让其回家。2015年4月27日,二被害人的法医鉴定结果均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22日,将该案移交城区分局。同年6月11日,该所民警通知朱*到该所接受城区分局刑警大队的调查,该局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

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

(一)、曹*(二被害人的邻居)报案材料及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9日9时许,他当时正在家睡觉,突然有人敲他家的门,他开门后看是辛*,辛*额头上流了很多血,像是被锐器砍伤,辛*一只手捏着儿媳妇拿菜刀的手,菜刀上有血迹。该单元一男子也在旁边拉辛*的儿媳妇。他就回家拿电话报警,六楼的小魏和辛*的妻子张*也从楼上下来了,张*捂着手,手流了很多血,当时,楼道内也有很多血。同时证实,这已是辛*儿媳第四次来闹事。

(二)、被害人张*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9日9时许,她准备出去买鸡蛋,刚打开门,她儿媳妇朱*拿着菜刀朝她砍过来,边砍边喊着:我砍死你们。她赶紧用左胳膊挡,刀就砍到她的手背上,这时,她老伴辛*过来,朱*继续用刀砍她,她被辛*推了一把,这一刀砍到老伴辛*额头处,然后,朱*又用刀朝老伴身上乱砍,嘴里不停的喊着:我砍死你们。在朱*乱砍时,她看见老伴将朱*手里的菜刀夺下来了,对门的小*和六楼的小魏也出来了,她让小*报警,后警察就到了。

(三)、被害人辛*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29日9时许,他和老伴张*在家,老伴说出去买鸡蛋,老伴刚出门,他听到门口的声音不对劲,往门口一看,看见老伴手上全是血,地上也有一大滩血,他就冲过去,这时,朱*拿刀正朝他老伴头部砍去,他一把将老伴推开,这一刀砍到他头上,接着朱*又向他乱砍,嘴里不停地喊着:我砍死你们。朱*砍他第三刀时,他一把抓住朱*拿刀的手,将她推出门外,他又用脚踢邻居小*的家门,小*出来后,他让小*报警,同时,将朱*的菜刀夺下。小*还说朱*:你把老头砍成什么样了,太不像话。朱*就往外跑,被赶到的民警抓获。

四、证人魏*(二被害人楼上邻居)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9时许,他准备上班,听到楼下有人吵闹,他下楼看到辛*额头上全是血,辛*的儿媳和辛*正在相互扭打、五楼的小*在拉架,小*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他和小*将辛*和辛*的儿媳妇拉开,他还说辛*的儿媳妇,看你把老头砍成啥样子了,太不像话。小*让他下楼接警察,他下楼时看到辛*的妻子张*在三楼,手上全是血。他下楼后警察也到了,他就把警察带到楼上。同时证实辛*的儿媳妇这两年经常过来闹,有五、六次了,具体情况不知道。

五、被告人朱*供述和辩解的主要内容为:她在四分场房子里的电脑和家具被公婆让人给搬走了,后她索要了好几次,公婆不但不给反而报警。2014年12月29日8时许,在家她老公向她要钱,她就说你爸妈拿走我们的东西,随便要一件可以卖钱,他老公说不去,让她去,她就到厨房把菜刀装进包里,到明珠花园X栋XX号她公婆家敲门未开,她就在楼道等着。过了一会,她婆婆张*开门了,她二话没说拿菜刀朝张*砍去,张*抬手挡,刀砍到张*的左手部和右胳膊关节处。她公公辛*护张*,她就用菜刀砍她公公,她公公把刀夺下后,又敲了邻居的门。同时供述,这次去没想跟他们啰嗦,就想着砍死他们算了,不是他们死,就是她死。所以,当时就是乱砍,谁离的近她就砍谁,砍死了就偿命。

六、鉴定意见

(一)、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二被鉴定人张*、辛*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二)、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菜刀刀刃处血痕拭子与被害人所穿血衣衣服上血痕,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辛*,支持上述血痕为被害人辛*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送检的厨房门上血痕拭子与4楼至5楼上段楼梯从下数第四阶立面上血痕拭子,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害人张*,支持上述血痕为被害人张*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七、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被告人及二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血迹现场、二被害人衣物上的刀痕、血迹。

八、视听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侦查员王*、亚*昆江在北郊派出所询问室讯问朱**制作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不能正确处理与公婆的家庭矛盾,因家庭琐事心生怨气,为泄怨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菜刀砍杀其公婆,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朱*行为属情节较轻,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及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与其丈夫发生争执后即产生杀害公婆的念头,携带菜刀在其公婆住处等候,见其婆婆出门即持菜刀朝其头部乱砍。在其公公上前制止时,又持菜刀砍其公公头部,结合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被告人朱*有明确的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并且对死亡的结果,抱着希望的态度,故被告人朱*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采纳。

被告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害人虽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但结合二被害人的伤情、年龄和住院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均应为952.54元(49668元/年÷365日7日)。综上,张*的总损失应为7360.67元(其中包括:住院费6408.13元、护理费952.54元);辛*的总损失应为6712.68元(其中包括:住院费5760.14元、护理费952.54元)。

综上,被告人虽愿意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履行,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持菜刀故意杀人时,因二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辛*各项经济损失14073.35元(其中包括:张*7360.67元、辛*671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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