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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民**责任公司与朱**、新疆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民**责任公司与被告朱**、第三人新疆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民**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肖**、阿**,第三人新疆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同第三人签订二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由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从事送水员工作。2015年8月,由于客观原因,原告需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并通知第三人。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有权安排或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任务,并按岗位要求进行管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系原告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完全符合约定。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也没有禁止,在一定条件下,用人单位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权利,且劳动者在调整工作岗位后,福利待遇并没有明显下降。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属于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注明第三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第三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朱**到原告新疆民**责任公司从事送水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新疆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第三人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从事原工作岗位。2015年9月,被告因工作岗位变动未能继续工作并与第三人及原告产生劳动争议。2015年1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549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被告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178元/月均无异议。

上述查明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2月1日,被告朱**到原告新疆民**责任公司从事送水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1日起期满后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告单位被安排至第三人新疆亚**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在第三人单位的工作年限。2015年9月,被告因原告不能再提供工作岗位导致其离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第三人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工作岗位的,第三人应当向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而未进行安排,应当视为第三人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此,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第三人处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78元/月×5个月=108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新疆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朱**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90元(2178元/月×5个月);

二、被告朱**与第三人新疆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第三人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履行义务,第三人新疆亚**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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