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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有限公司诉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工程用采暖隔压系统,合同总金额为57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444400元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600元,被告拖欠至今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25137元(2013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65%计至2015年12月);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订立合同属实,支付原告货款444400元属实。因原告迟延供货,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货款574000元中抵扣了30000元违约金,另外,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抵扣了质保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0元。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一份,证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采暖隔压设备,合同价款为574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交货清单一份、发票签收单一份、设备货款对账单一份,证实:①原告公司已经履行涉案合同的全部义务;②、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129600元。

被告质证对交货清单、发票签收单予以认可,对对帐单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质量问题反馈处理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采暖隔压系统投用后阀门质量差,系统内漏严重,运行无法达到设计参数,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系统停用至2013年。

原告质证不认可,认为报告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向其送达,未得到其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为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工程用采暖隔压系统,价款为574000元,于2011年8月20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预付30%,提货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等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推迟交货超过一个星期,将对原告处以合同总价每天5‰的罚款,但最多不超过设备总价的5%。其他事宜约定,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24小时内书面答复,并于48小时派人至现场协商确认,否则视为认可被告的全部损失,包括生产设施的损失和利润损失,以上违约责任一旦出现,被告可以在原告的质保金、价款中直接抵扣。2011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2年1月7日又向被告开具了货款发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44400元,余款129600元未付。原告索要无果,为此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抗辩因原告迟延供货,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直接从货款574000元中抵扣了30000元违约金,另外,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抵扣了质保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应各自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作为原告有向被告按时按约定的质量要求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作为被告有接受货物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9600元,被告抗辩原告迟延供货,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从货款574000元中抵扣了30000元违约金,另外,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抵扣了质保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0元。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应当在2011年8月20日前供货,但其实际供货时间为2011年9月4日,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事实,依照双方约定被告有权从应付价款574000元中扣减迟延供货违约金30000元,为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直接从原告货款中抵扣了30000元违约金予以支持和确认;被告还抗辩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从总价款中抵扣了质保金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000元,因其未提供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为此,本院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96000元(129600元-3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该货款,但其未支付,明显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6000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5137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结清原告货款,为此其理应向原告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但根据本院确认和支持其的货款本金96000元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18620元(96000元35个月(6.65%÷12)),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货款96000元及利息18620元;

二、驳回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靖**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97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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