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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晨**有限公司与聂**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承包施工武警**部医院综合楼工程及6号楼维修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曾**施工。被告称2015年8月28日在武警**部医院挂外墙铝塑板时受伤,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承认系姚**叫来干活,工资也是姚**支付,其也从未与原告办理过雇佣手续,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新疆晨**有限公司承接了武警**部医院汽车综合楼等外墙维修施工。被告聂**经人介绍在该工地提供用工活动。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2月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975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证明、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庭审中,原告新疆**有限公司称其将武警兵团指挥部医院外墙维修劳务已交由案外人负责施工,被告聂**并非受原告直接招用,其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上述工程劳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实际施工的,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新疆**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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