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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宁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1日,李**与新疆**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购买新疆**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本市天山区富康街859号朗*风景二期A区16号楼3单元3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李**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89635.80元,余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8年8月5日,李**归还了剩余按揭贷款,房屋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同年,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0月,为解决李**姐姐李**的居住条件,李**将涉案房屋交由李**居住。2010年2月5日,李**与王**登记结婚,仍居住在涉案房屋。2012年3月15日,李**与李**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李**将涉案房屋转让于李**,转让价款200000元。2012年3月16日,李**为李**办理了房产过户。2014年10月20日,李**去世,王**与李**的父母即李**、张**因财产继承发生纠纷,王**遂将李**、张**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李**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859号朗*峰景二期A区16号楼三单元302室房产由王**继承,王**向李**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83333.33元,王**向张**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83333.33元;二……”。另,李**曾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其将房屋过户给李**系因为李**办理暂住证,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李**与李**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作出(2015)天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在李**去世时,涉案房屋登记于李**名下并作为其遗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王**占66.67%的份额。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与李**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200000元。庭审中,王**未能举证证明转让房款已经支付给李**,故作为该房屋的继承人,王**应当针对其享有的66.67%的份额清偿该笔债务,即向李**支付房款133340元(200000元×66.67%=133340元),现李**仅主张133333.33元,以其主张为准。另,因李**此前一直主张为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为解决李**办理暂住证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在(2015)天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采信该主张并认定其二人之间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上一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因此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王**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王**给付李**房款133333.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3月15日,李**与李**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房屋转让款20万元。该合同的当事人为李**与李**,我并非合同当事人,李**是否支付房屋价款、何时支付价款,李**负有举证义务,我无举证义务。我没有参与该房屋合同转让事宜,对此不知情,原审法院因我继承了李**名下的财产推定房款未支付,让我对房款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错误。李**与李**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应当视为在合同签订之日,李**负有付款义务。2014年10月20日李**死亡,在此之前李**是否付款无从查实,但截至2014年3月14日,两年诉讼时效期满,李**仍未向李**主张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民事判决书、房产转让合同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生效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李**与李**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20万元。李**去世后,涉案房屋作为李**的遗产已进行了分割,王**所占份额是66.67%。因王**继承了该房屋66.67%的份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20万元债务承担66.67%的清偿责任。王**作为需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人,应当对涉案房屋转让款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乌鲁木**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李**与李**之间房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李**向王**主张债权从该案生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合法有据。对王**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67元(王**已预交),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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