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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好生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善好生物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9日善好生物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4年9月8日止,合同期限为3年。刘**在营销总监岗位从事营销管理工作。刘**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4年9月27日善好生物与刘**签订《营销总监薪酬(工资及提成)协议》,约定:“营销总监薪酬包括工资和提成,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10万元,平时发放75%即75000元,每月发6250元(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发放,包含交通费、通信费),其余25%工资25000元,根据营销部完成销售任务(回款额)情况分二次结算,每半年结算一次,每次12500元。”2014年6月至12月善好生物给刘**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9日刘**向善好生物递交《辞职报告》,2015年1月6日刘**与善好生物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5年4月16日刘**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善好生物:1、支付工作期间销售提成款14166.89元;2、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竟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2015年5月19日该仲裁委以(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6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的全部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刘**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刘**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善好生物:1、补缴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工资28318.67元;3、支付销售提成14166.89元。2015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善好生物支付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6日欠发工资28318.67元;二、驳回善好生物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善好生物不服诉至法院。刘**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主张要求善好生物支付销售提成14166.89元的诉讼请求,已经(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6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对该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刘**再次以该请求申请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对刘**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诉讼中刘**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善好生物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故对刘**主张要求善好生物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要求物新疆**份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竟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善好生物之间存在实质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善好生物在原审中也明确表示与我签订了保密协议却故意不予提供,导致原审误判。因善好生物对(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64-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导致我对提成部分未提起诉讼。故善好生物为了单位私利,利用便利拒不提供对我有利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善好生物向我支付:1、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月10日销售提成14166.89元;2、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竞业限制补偿金60000元。庭审中,刘**放弃要求善好生物支付销售提成14166.89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善好生物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答辩称,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刘**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依据与来源,且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法,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认定事实有《营销总监薪酬(工资及提成)协议》、(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364-2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主张善好生物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须对其符合竞业限制人员的身份及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刘**在善好生物工作期间任职营销总监,该职位是否符合适用竞业限制人员的情形,刘**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刘**称善好生物持有保密协议却故意不予提供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其所称的保密协议应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予持有并非用人单位独家持有的特征,不属于法律规定须有用人单位提供如不提供即须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定情形,且刘**与善好生物的劳动合同中亦无该保密协议的相关内容,故善好生物是否提供该保密协议并不免除刘**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综上,刘**要求善好生物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已预交),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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