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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中华联合**司河南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中华联合**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峥嵘、张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25日,我驾驶豫AC65V6号“雪佛兰”牌轿车在新疆216国道五彩湾路段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我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出具车辆定损单,并委托天**公司进行维修。天**公司按定损单维修时,还对我的车辆进行例行保养,但仅对发动机进行排油处理。2015年6月10日,在车辆维修及保修完毕后,我将车提走,在行驶约150公里时,车辆发生严重故障,无法行驶,途停救援。经天**公司检查,车辆因发动机活塞连杆断裂,击碎发动机壳,引发故障,需要重新更换发动机。我认为我的车辆受损后,经中华**南分公司定损并委托天**公司修理。中华**南分公司作为专业车辆定损机构,天**公司作为专业车辆修理机构,理应共同对车辆的车况进行全面的检测,最大限度的在合理范围内保障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二被告在履行各自义务和责任时,未尽到谨慎、勤勉的职责。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对发动机进行必要的检查定损和修理,造成我的车辆发动机报废。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我的车辆现在不能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我所有的豫AC65V6号“雪佛兰”牌轿车更换一台全新发动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标的减少至赔偿经济损失4930元,其中拖车费600元,修理车辆支出的交通费43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由拖车拖入我公司。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到我公司店面,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第一次定损。原告车辆受损较严重,需要多次勘查核损,同时部分损坏配件需要车体进行继续拆解后才能定损,因此在修理过程中,进行了三次定损。在定损过程中,保险公司定损员需要向领导汇报。因原告着急用车,保险公司定损员让我公司直接对原告车辆发动机进行排机油,并通知我公司让原告先行交纳部分押金,让原告把车先开走。原告车开出受损后,我公司一直和原告及保险公司协调无果。我公司一直按照保险公司定损内容进行修理,并及时与保险公司沟通,对原告车辆受损没有任何过错,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和原告协商后确定由天**公司修理受损车辆,不是我公司单方委托修理的。我公司是根据天**公司拆解后确认的维修项目来确定车辆维修费用的损失。公司定损员不具备相关资质,也不具备排查、检验车辆故障的能力。天**公司作为专业修理机构,在对车辆拆解后可以确认车辆损伤部位,其在车辆没有维修完毕,明知车辆存在隐患的情况下允许原告将车提走并使用后造成车辆的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C65V6号“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新疆216国道五彩湾路段时,因躲避路上的石头,自行冲下路基,车辆受损。受损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协商将受损车辆于2015年4月27日送往被告**公司修理,天**公司是“雪佛兰”牌轿车特约售后服务商家。车辆修理过程中,二被告确定因车辆翻滚,发动机机油倒灌,并对发动机进行排机油。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天**公司预交30000元维修押金后,将车辆取走。2015年6月11日,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发动机损坏,车辆又送往天**公司,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600元。经拆解,原告与被告**公司确定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因为上次事故中车辆翻滚,发动机机油倒灌所致。天**公司确定维修方案为更换发动机中缸(发动机总程)、油底壳、发动机马*,以上更换件均为车辆原厂配件,发动机缸盖不需要更换,并保证修复后车辆正常行驶。原告表示在车辆修复后能确保正常行驶的条件下认可此维修方案。被告**公司尚未按此修复方案修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事故查勘记录、出险通知书、车辆保险单、维修费收款收据、拖车费发票、车辆救援委托书、事故车维修经过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天**公司修理,由原告向被告天**公司支付修理费用,原告与被告天**公司已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将修复后符合安全行驶条件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因其未将车辆修复而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造成车辆受损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天**公司承担。根据被告天**公司与原告对于车辆修复方案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天**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豫AC65V6号“雪佛兰”牌轿车更换发动机中缸、油底壳、发动机马达,更换件均应为原厂配件。被告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拖车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之后为修理车辆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因自身驾驶原因导致其所有的车辆受损,原告可基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可以根据车辆受损的情况和原告及修理方协商确定车辆受损项目和修复费用,但是其不承担修理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承担因车辆未修复而上路行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公司辩称因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未对发动机修理项目及时定损,且原告急于提车致使车辆未修复即出厂驾驶而导致车辆受损,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和原告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修理机构,应当预见到作为高速交通工具的车辆在未修复的状况下上路行驶的危害性,应对其修理的车辆承担严格地检查义务,确保其修理的车辆在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前提下上路行驶。本案中,被告天**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于原告车辆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向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和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中华联合财**分公司和原告存在已经明知车辆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而要求将车辆取走驾驶的过错事实。故对于被告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赵**所有的豫AC65V6号“雪佛兰”牌轿车更换发动机中缸、油底壳、发动机马达,更换件均应为原厂配件;

二、被告新疆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拖车费600元;

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交通费400元;

四、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1315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赵**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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