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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星辰幼儿园与马**、禹×航、禹力魁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市星辰幼儿园(以下简称星辰幼儿园)为与被上诉人马*、禹航、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辰幼儿园的代表人龙**、委托代理人仇兴民、被上诉人马*的法定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禹航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禹**、被上诉人禹航、禹**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禹*均属在被告星辰幼儿园受托的幼儿。2015年1月12日12时27分许,被告星辰幼儿园的带*老师开始给幼儿盛午饭。当天教室内有六张桌子,每三张并为一排。原告马*和被告禹*坐在第一排的第一张桌子的相邻同侧。12时28分许,带*老师给坐在第一排的九名幼儿盛完饭后开始给坐在第二排的十四名幼儿盛饭,当时还另有两名幼儿在教室中追逐打闹。被告禹*从所坐的椅子上往下滑的同时踢到桌子,导致桌子突然向前移动,放置在桌子上的饭菜泼洒到原告身上。带*老师发现后将原告带离教室,并用冷水打湿毛巾敷在原告腿上,后又脱掉原告的裤子,发现原告腿部红肿且有脱皮现象。带*老师向幼儿园的保健医生电话询问,得知原告的伤情需送医院治疗,又电话联系原告的母亲,原告的母亲遂赶到被告星辰幼儿园。

当日13时许,原告被送至石河**医院进行急诊检查。经检查,原告的右小腿创面起大小不等的水疱,部分疱皮脱落,部分创面基底红润,部分创面基底红白相间,有坏死组织及污物附着,疼痛敏感。诊断结论为:烧伤(热液烫伤右小腿,总面积约3%,其中浅II度为2%,深II度为1%,并感染)。医嘱为:1、每日门诊清创换药;2、建议外用药物”复方多粘菌素B软膏”、”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凝胶”促进创面愈合;3、创面愈合后外用”硅酮凝胶”一日两次,预防癜痕增生,不少于3个月;4、有情况我科随诊。后,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1月31日、2月4日、2月8日、2月12日到石河**医院门诊复查、开药。2015年3月9日,原告到石河**医院门诊复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每日门诊清创换药;2、建议外用药物”复方多粘菌素B软膏”、”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凝胶”促进创面愈合;3、创面愈合后外用”硅酮凝胶”,一日两次,预防癜痕增生,不少于3个月;4、随诊。原告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9日的门诊医疗费用为4048.29元,其中被告禹**垫付3700元。

因原告发现其创面皮肤高于正常表皮且颜色呈红色,并有增大、加深迹象,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到石河**医院门诊就诊。经检查,原告右小腿多处瘢痕疙瘩,高于正常皮肤,呈深红色,质硬,压痛。当日,原告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癜痕畸形矫正术十VSD安装术”,于同年5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为:1、外用”硅酮凝胶”止痒、预防瘢痕,每日2次,每次按摩10分钟,疗程不少于3个月;2、有情况我科门诊随诊。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用30358.41元。

2015年6月15日,经原告委托,新疆**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后,原告就其损失诉至该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禹航、被告禹**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是否属治疗烧伤必需、原告右小腿的癜痕疙瘩的形成与原告自身体质是否相关进行鉴定。后,经该院书面通知被告禹航、被告禹**逾期仍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被退回。

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8张,用以主张交通费234.50元。三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可能产生交通费。被告星辰幼儿园提交监控视频的光盘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星辰幼儿园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对上述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星辰幼儿园无过错。被告禹*、被告禹**对上述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控视频展现了事发过程,被告禹*虽踢了桌子,但幼儿在吃饭过程中无人管理、桌椅没有固定、饭菜过烫等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星辰幼儿园在管理中存在过错。被告星辰幼儿园提请证人张*、证人胡**,用以证实被告星辰幼儿园尽到了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证人张*陈述如下:证人张*为原告和被告禹*所在的大三班的保育员,其与胡老师(即证人胡)共同管理大三班的幼儿;原告受伤时,张*站在教室与洗手间的连接处看管去洗手、上卫生间的幼儿,并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原告受伤后,胡将原告领到卫生间,张*与胡一同将毛巾打湿敷在原告腿上,之后脱掉原告的裤子,当时看到原告腿上起水疱,且有脱皮现象,没有敢用药,因当时幼儿园的保健医生在休产假,胡打电话询问,保健医生说要送医院,随后就给原告的家长联系,把原告送到医院;当天给幼儿提供的午餐是汤饭,是提前在食堂已经凉过的,吃饭时会要求幼儿按照老师的指示一起吃饭,老师未指示前不允许吃饭。原告对证人张*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星辰幼儿园对证人张*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禹*、被告禹**对证人张*所述的幼儿必须等待老师的指示后方能吃饭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余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胡陈述如下:证人胡为原告和被告禹*所在的大三班的带班老师,其与张*共同管理大三班的幼儿;原告受伤当天,提供给幼儿的午餐是肉丝面,胡负责盛饭,张*负责看管去洗手的幼儿;大三班的幼儿分为两组,胡给第一组的幼儿盛完饭,在给第二组幼儿盛饭时,听到幼儿喧闹,发现第一组的桌子被踢开,饭泼洒到原告身上,胡*将原告带到卫生间,用凉毛巾给原告敷腿,之后给原告脱掉裤子,褪裤子过程中发现原告腿上有粘掉皮;胡找幼儿园的保健医生来看过后,保健医生建议将原告送到医院去,幼儿园的其他老师也去附近的社区门诊询问,社区门诊也告知将原告送到医院去治疗,胡联系了原告的母亲,之后将原告送到医院;当天给幼儿提供的午饭是提前在食堂已经凉过的,吃饭时幼儿是分批吃饭,第一组的饭盛好后,老师会告知幼儿今天吃的是什么,让幼儿小心吃饭,之后老师再给第二组盛饭。原告认为证人胡陈述的保健医生看过原告的伤情的证言与证人张*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认可;对证人胡陈述的食物已进行降温处理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余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星辰幼儿园认可该园保健医生在休产假,证人胡所述的保健医生看过原告伤情的陈述可能是记忆错误,对证人胡的其余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禹*、被告禹**认为证人胡的陈述与证人张*的陈述不一致,无法确定证人胡证言的真实性。

另查明: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

原告马*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星*幼儿园吃午饭时,与原告同一桌的被告禹航突然踢翻桌子,饭菜泼洒至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禹航的父亲即被告禹**仅为原告垫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且被告星*幼儿园在原告受伤一事中在管理上存在过失。故原告就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5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护理费8164.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34.5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2732.51元;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星辰幼儿园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2015年1月12日,被告禹航在被告星辰幼儿园处吃午饭时踢到桌子导致饭菜泼洒到原告身上的事实属实。就原告受伤一事,被告禹航为侵权行为人,因被告禹航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导致的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禹航的监护人即被告禹**承担。被告星辰幼儿园在经营过程中尽到了管理职责,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禹航、被告禹**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2015年1月12日,被告禹航在被告星辰幼儿园处吃午饭时踢到桌子导致饭菜泼洒到原告身上的事实属实。被告禹航与原告一样,都是在被告星辰幼儿园管理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禹航确实踢了桌子,但因为被告星辰幼儿园未对桌子进行固定,导致饭菜泼洒,且因被告星辰幼儿园提供的饭菜温度过高,才导致原告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禹航的父亲即被告禹**也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用。现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禹航、被告禹**认为应由被告星辰幼儿园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星*幼儿园受托期间被饭菜烫伤,虽然是被告禹航踢动桌子导致饭菜泼洒到原告身上,但饭菜过烫才是导致原告被烫伤的主要原因,且被告星*幼儿园在原告受伤后仅用凉毛巾外敷也并非烫伤后的正确处理方式,后脱除原告的裤子也可能导致原告因烫伤产生的水疱被擦破。幼儿园是受幼儿家长之托,对幼儿进行日常管理、监护、教育、照顾生活的特殊机构,在园期间,应确保幼儿正常生活、学习和人身安全,这既是幼儿园的责任,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禹航均系受托在被告星*幼儿园的幼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星*幼儿园为管理者和受托监管人,就原告受伤一事,被告星*幼儿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禹航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由被告星*幼儿园承担70%的责任,被告禹航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禹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独立财产,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禹**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该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其住院医疗费用,根据本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为30358.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为35天,结合原告主张,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5元(25元/天35天)。

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在其受伤治疗期间,确需要亲属进行护理。根据原告门诊及住院情况,结合新疆**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核算其护理费为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

4、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本案中原告进行复查、鉴定的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6、法医鉴定费。该项费用为原告在诉讼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金额为1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烫伤部位在右小腿,且形成多处癜痕,原告为学龄前儿童,本次伤害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抚慰和补偿。结合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星*幼儿园应向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为29223.61元[(30358.41元+875元+8164.60元+150元+1200元+1000元)70%],被告禹**应向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为12524.40元[(30358.41元+875元+8164.60元+150元+1200元+1000元)30%]。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星辰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223.61元;

二、被告禹力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524.40元;

三、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8元,送达费90元,合计9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星辰幼儿园负担670.60元,由被告禹**负担287.40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星辰幼儿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可反映,禹航本来好好坐在凳子上,却滑下身子,从桌子底下用脚去踢对面小朋友的凳子,结果踢在桌子上,导致旁边坐着准备吃饭的同学马*的饭碗翻落,饭食洒到腿上,是禹航的主动行为,致使被上诉人马*受伤。一审法院未考虑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却以幼儿园供应给孩子们的饭食过烫为由,认定是导致马*受伤的主要原因。幼儿园的老师并没有将饭食洒到受害人身上,也无侵害马*的行为和故意,幼儿园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共同侵权的主要责任有失公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期间受到伤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即使学校幼儿园有过错,也是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共同责任,按主要责任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幼儿园应当确保幼儿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马*的受伤是在幼儿园发生的,上诉人没有尽到对马*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航、禹**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幼儿园未尽到管理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是疤痕性皮肤,第二次就医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所致,被上诉人禹航、禹**对其第二次住院治疗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除上诉人星辰幼儿园对原审认定禹航是滑倒的同时踢到桌子而非用脚踢对面小朋友的凳子结果踢到桌子导致马*的饭碗翻落被饭食烫伤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禹航、禹**提出原审遗漏了马*属于疤痕性体质的事实,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其补充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在上诉人星辰幼儿园受托期间,因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上诉人禹航踢到桌子造成桌子移动导致饭菜泼洒被烫伤,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因不可抗力,应当由侵害人或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幼儿园作为受家长之托,对幼儿进行日常管理、教育、照顾生活的机构,对于在园生活、学习期间的幼儿的人身安全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和义务。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其他证据,从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中可以显示:二十余名幼儿吃午饭的大教室内仅有一名带班老师在照管,期间有幼儿在教室中追逐打闹或离开座位走动而无老师制止。当老师给坐在第一排的被上诉人马*和禹航等幼儿盛完饭后转身给第二排的幼儿盛饭时,第一排并无其他老师对幼儿进行照管,发生了马*被烫伤的事故。带班老师发现后用冷水打湿毛巾敷在马*腿上,后又脱掉其裤子,发现腿部红肿且有脱皮现象。又经向幼儿园的保健医生电话询问,才联系将马*送往医院救治。即便如上诉人带班老师陈述即当天给幼儿提供的午饭是提前在食堂已经凉过的,那么饭菜翻洒也不应导致马*被烫伤的后果。由此可见,上诉人星辰幼儿园存在安全宣传教育不到位、幼儿就餐时监管老师配备不合理或缺位、就餐秩序混乱;特别是对就餐时饭菜温度过高这一可能危及幼儿安全的危险因素未能采取积极稳妥的措施加以排除;幼儿受伤后虽然也进行了抢救,但在烫伤经冷敷后直接脱除裤子措施不够正确,可能加重伤情等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在马*被烫受伤过程中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幼儿园即使有过错,也是承担补充责任。该条款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星辰幼儿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星辰幼儿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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