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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殷**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环,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兵诉称:2014年7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欠木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木料款7882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欠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78826元,利息7094.34元,共计85920.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称:欠款属实,但是实际上原告给被告销售的木料只有3800根是合格的,其它的因不合格导致拒收,对方未付款。后来被告找原告商量换条子,原告也没有同意。

原告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

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杨**原告木料货款合计78826元的事实。

被告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在原告殷*兵处赊欠木料,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老殷木方5012根,总计52626元整,今欠人:杨*,2014年7月17日,7月11日还欠26200元,杨*。”该欠条上的欠款系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木料所欠,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被告称因原告的木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一部分木料被拒收,货款未收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自认不合格的木料并未给原告退回。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78826元及利息7094.3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拖欠其木料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木料欠款78826元。被告辩称因原告的部分木料不合格导致拒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也自认该部分不合格木料并未向原告退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7094.34元,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支付木料欠款78826元。

二、驳回原告殷**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74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294元,由原告殷**承担81元,由被告杨*承担1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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