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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裴**、木垒县**责任公司、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张**、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裴**、木垒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张**、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1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俞**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裴**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日开庭审理中原告俞**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裴**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经本院两次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文诉称:2012年10月19日2时,被告斐**驾驶新BA74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H28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被告张**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2)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张**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159665元,期间停运5个月。另,新BA74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H28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均为木垒鑫**责任公司,无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马建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停运损失1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依据证据认定,被告裴**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且没有超过保险的限额,如果承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已经做了报废处理,所以不存在停运损失。根据国际惯例和保险公司理赔原则,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张**、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奇民一初字第389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裴**和张**承担同等责任,以及证实原告的车辆在奇台华联汽修厂修理花费159665的事实。

被告裴**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裴**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险550000元,已经赔付了147334元,针对原告的误工费在该案中已经处理的。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在该判决书中已经处理,所以在本次的案件中应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于2012年11月11日到2013年4月28日在修理厂修理的事实。

被告裴**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通过上一个案件原告出示的证据反映,修理单位为联华汽车配件部,此证据又是华联**中心出具,修理单位不一致。保险公司也核实过,原告的车辆根本就没有修理,只是作价而已,所以不存在停运损失的问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且同意被告裴**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行车证一份,拟证实原告系货运车辆及载重为31.5吨的事实。

被告裴**、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认为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道路运输证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的事实。

被告裴**认为此道路运输证于2013年2月已经到期,且道路营运证适用年检制,原告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同意被告裴**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提供了新BA7460车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实在投保人的申明处有投保人的盖章和签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证明保险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

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公章,且没有说明到底向谁告知了免责义务。

被告裴**对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合理的停运损失在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法律应该支持。免责条款的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人进行条款的说明解释,否则不能免责。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张**、马**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2时50分许,被告裴**驾驶新BA74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H22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S3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0KM+375M处时,与前方张**停放在道路上头西尾东的无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裴**驾驶的车辆冲出路基。被告张**驾驶的车辆与裴**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该车辆车尾向南滑行的过程中与郭*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奇台**有限公司的新BA5678号牵引车牵引的新BF056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上乘车人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第1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裴**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俞**无责任。

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奇台**有限公司的新BA5678号牵引车牵引的新BF056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俞**。被告裴**驾驶的新BA74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H22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木垒县**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新BA7460号牵引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新BH228挂车在中华联合**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未投保保险,被告张**为被告马**的雇佣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新BA74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H22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提交的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提交了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由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人声明中有投保人鑫顺达运输公司的盖章,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就责任免除向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俞**剩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裴**和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系新BA74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新BH228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公司,故被告鑫顺达运输公司对被告裴**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张**为被告马**的雇佣人员,故被告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马**承担,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俞**主张的停运损失,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该车自2012年11月11日进厂至2013年4月28日修理完毕,现原告只主张修理天数100天,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提交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更换零配件及维修花费时间较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00天的修理时间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车辆作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属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本院认为参照通常标准计算较为妥当、税务机关在征收定额税时,是根据营业额来确定的,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额并非某一特定人员的营业额,而是经过反复核算绝大多数的营业人员都能实现的营业额。因此,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对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营业额具有很强的参照性。根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15吨以上车辆的营业额按1250元/月、吨计算,原告的车辆核定载重质量是31.5吨,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按12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125000(1250元/天×100天)。

原告俞**的停运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21000元,由被告裴**向原告俞**赔偿60500元,被告马**向原告俞**赔偿60500元,被告**输公司对被告裴**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俞**赔偿损失4000元;

二、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俞**赔偿损失60500元;

三、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俞**赔偿损失60500元;

四、被告木垒**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裴**负担1750元,被告木垒**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马**负担1750元。

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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